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8號
再審原告 林淑梅
再審被告 蕭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
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
審裁判費2萬6002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
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