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蕭勝雄
被 告 蕭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全間排水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未具體明確:
㈠聲明僅記載「因曾經已有告知被告頂樓挖洞排水不妥、附照
片2張」。本院無從明確知悉,究竟原告希望作何處理,以
解決本件排水糾紛?是否為被告應填補照片中所指的洞口?
(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對被告如何判決?)
㈡承上,若原告係希望被告修補上開洞口,請查報修繕所需費
用約略為若干(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㈢就上開查報修繕費用之金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訴訟標的總價額小於或等於50
萬元,將移本院簡易庭審理)
二、查報原告稱「白色我家屋頂」之地址為何?並提出113年度
房屋稅籍資料。
三、何時知悉該洞口形成?被告為頂樓排水所穿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