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0號
CHDV,113,補,45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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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潘巧薰


被 告 林尚瑜律師(即吳育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系爭車
輛買賣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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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