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37號
CHDV,113,補,43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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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徐瑞敏


被 告 楊信義

蘇子

陳瑞美
陳冠榤

陳守榮

陳雅玟

徐瑞苹
徐瑞偵
徐瀚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萬5283元【計
算式:725地號面積2678.43㎡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672
元/㎡ × 原告權利範圍3/32≒393萬5283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6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最新(即113年度)地
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請查報並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
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及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
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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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