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黃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59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關係尚存爭議,而相對人所為提存 新臺幣(下同)130元以資清償無合法理由,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 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 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 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 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尚不得於提 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 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本件提存書記載略以「其向異議人承租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65坪(137.18㎡+77.44㎡=214.62㎡;約 65坪),每年每坪租金2元,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7月1日止,相對人需給付異議人130元;惟異議人拒 絕受領,因而聲請法院提存。」,相對人既已就提存人、提 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 、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條參照)記載清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主張而為形式審查後(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准予辦理提存,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並無違誤。至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何爭議,要屬關於原因之實體上爭執 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 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 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