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3號
CHDV,113,聲,3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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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
相 對 人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土地登記資料,雖記載福德會之管 理者為張金昌,惟地址不明。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事件查詢相對人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復無相對人登記 之相關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則函復民國70年間辧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福德會之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辦 理銷毀。是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 為恐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應予准許。本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為應由具有 訴訟專業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推薦之人選,爰選任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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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