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4號
CHDV,113,簡上,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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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郭孟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輝
被 上訴人 林福氣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 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文彬(伊之胞弟)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3之1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範圍)有通行權,郭文彬並應拆除系爭範圍內之木頭磚造 平房。被上訴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 上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1083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包含系爭範圍)、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該建 物係由伊祖母即訴外人吳錦治興建,伊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建物所有權。另伊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範圍係有違誤,且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 物具所有權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且郭文彬於前案審理中自承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縱使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 人,然袋地通行權性質上優先於所有權而具有排他性,因此 無論任何人於系爭範圍內均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並應拆除系爭範圍內建物,此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



應受有限制,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文彬於6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5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鹿盛段1083地號);於86年8月29日因調解分 割共有物,取得1083之1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郭文彬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郭文彬所有系爭 範圍土地有通行權,郭文彬應拆除系爭範圍之木頭磚造平房 。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坐落系爭範圍之部分系 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是否可採?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應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及郭文彬蓋印之 答辯書1紙為憑。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吳錦治」,而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84頁 );又上開電費繳費憑證雖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且用電地 址乃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鹿港鎮新興街11號」(見補字卷第 11頁),然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有繳納系爭建物電費之事實,



均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係 於112年4月12日始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變更用 電戶名,此有該公司函附之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前由訴外 人郭文鈞居住,因將遭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始變更用電戶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上訴人前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乃為提起本訴訟以阻礙建物遭拆除,始申請變更用 電戶名義。
 ⒉又上訴人所提答辯書,固記載「本人郭文彬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磚造建築物係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並非本人出錢建造 ,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然據證人郭文彬到庭具 結證稱:上訴人所提答辯書上印文雖為伊所有,然伊不識字 ,不知所載內容為何。系爭建物係伊父親經由拍賣向鄉公所 取得,非渠等興建。伊父親去世後,由伊分割取得1083之1 地號土地,並繼承取得其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 頁),則證人郭文彬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主張迥異,自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建物實 際建造時間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1、147頁),亦 與一般人自行興建房屋,明瞭建造期間及費用支出之常情有 違。且觀諸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 建物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迄今,均以吳錦治為房屋納 稅義務人,倘該屋確由上訴人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理應變 更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自行繳納房屋稅。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要難 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吳錦治所有:
  上訴人雖憑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手抄戶籍登記簿,主張系爭建 物係由伊祖母即訴外人吳錦治興建,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 建物等語。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稅籍登記乃 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唯一證明。而吳錦治雖自35年間起,即設籍在「彰 化縣○○鎮○○街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訴人自陳吳 錦治係居住在同門牌號碼之祖厝,而非系爭建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自不得因吳錦治設籍同一地址之不同建物 ,逕為推斷系爭建物為吳錦治所有。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吳錦治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經由 其他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其僅憑稅籍登記主張該建物 為吳錦治所有云云,尚不足採。衡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由 伊出資興建,又稱系爭建物為吳錦治之遺產,吳錦治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改稱原本 即有舊屋,伊不知係何人興建,伊母親說係祖母吳錦治要留 給伊,所以要花錢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上訴 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無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 係「債權」約定,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通行範圍有誤等 語,惟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非屬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應予審究,其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適當之通行範圍,亦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郭文龍(為上訴人之弟),欲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 資興建等語。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興建時,郭文龍尚屬年 幼,不清楚是否知悉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 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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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