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劉紹華
邱韋欽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邱川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各自
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員簡字第13
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 )。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 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 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 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 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 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上訴人邱韋欽於原審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號建物(含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4分之1比例分配(見原審 卷第121頁),上訴人劉紹華及被上訴人邱川益於原審民國1 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122頁)。嗣原審判決主文即完全依照上訴人 邱韋欽所主張並獲上訴人劉紹華及被上訴人邱川益同意之變 價分割方案而為判決。準此,原審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邱韋 欽及劉紹華完全無不利之處,揆諸第一段說明,上訴人邱韋 欽及劉紹華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 邱韋欽及劉紹華各自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