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2號
CHDV,113,監宣,30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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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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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三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四媳OOO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孫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 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老人 失智症,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 主,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目前 住在家中,沒有社交活動。晚上常常想起來自己走路,大聲 喊叫要人協助,甚為干擾。㈢身體狀態:OOO意識混亂、表情 平板,坐在輪椅上,下部包有尿布,四肢較無力萎縮。㈣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注意力不佳、態度淡 漠。對問話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溝通無法理解,思考内容 較簡化而貧乏。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 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 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變化少。㈤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洪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語言能力 嚴重障礙,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 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是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 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13年7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3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之妻、長子已歿,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均居住於北部,相對人係與次子OO O、孫OOO、四子OOO、四媳OOO、四女OOO同住於彰化,惟其 子女OOO、OOO、OOO三人均患有精神疾病,相對人平日由其 四媳OOO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OOO、四媳OOO均同意 由OOO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媳、孫,與相對 人同住且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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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