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0號
CHDV,113,監宣,30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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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許O龍
相 對 人 蔡O花
關 係 人 許O娟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泰緯
關 係 人 許O琪
許O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O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O龍為相對人蔡O花之長子,相對人 於3年前出現小中風及失智症,開始接受藥物治療迄今,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 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許O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僅能回 答自己有無結婚及有無與聲請人同住等問題,對法官詢問其 姓名、年齡、生日、在旁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聲請人姓名 、育有幾名兒子、三女兒的姓名、現與何人同住、有無與三 女兒同住、何人供餐、在場鑑定人的身分與工作性質等問題 均無法正確回答,且無時間、空間感,不知自己身處何處, 亦不知鑑定當日為星期幾、鑑定時段為何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眼 睛可張開,有視線接觸,三餐在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 大、小便可自行到廁所,但後續清潔品質不佳,沐浴、盥洗 需他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於經濟活動能力,相 對人不再使用金錢,對金融議題無法回應,另於社會性,相 對人對問話可簡答,但時常答錯。相對人意識清楚,有視線 接觸,但立即、近期與遠期記憶,人、時、地定向力均有重 度障礙,計算能力有重度障礙,無法正確回答,理解判斷力 有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相對人自3年前 開始認知功能逐步退化,雖經藥物治療及生活照顧,認知功 能仍持續退化,並於112年12月評估為中度失智,領有中度 失智症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已再退化達重度失智,且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屬於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目 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基於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致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7月29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2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夫許O琪、其餘子女許O芬、許O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O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許 O龍、關係人許O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O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花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O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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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