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福明
訴訟代理人 徐瑄灃
王淑姿
被 上 訴人 王文奎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上訴之聲 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 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 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確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王福順為兄弟,王福順於104年 12月16日死亡,王福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王寬火
所有,於57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之母王郭罔市與上 訴人及王福順協商先借名登記在大哥王福順名下,並由兩 兄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待將來上訴人需用地時須返還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係存在於 王福順與上訴人間,約定之時間則在57年間。嗣於59年9 月12日上訴人與王福順在母親主持分配家產中,由母親、 上訴人與王福順及見證人賴建德(上訴人與王福順之妹婿 )見證下,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將父親所留家產平均分 配予兩兄弟,惟系爭土地因當時已借名登記在王福順名下 ,並由兩兄弟共同使用,故同意書上疏漏未記載系爭土地 ,但母親於當時確有交待系爭土地及其上烘殼機由兩兄弟 共同使用,並各持有2分之1,另烘殼機是由兩兄弟共同出 錢購置,當時在場見證之人賴建德亦可為證,並有四鄰證 明可憑。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福順共同使 用達50多年之久,且有上開四鄰證明及證人得為證明,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王福順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繼承 王福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即負有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王文奎、王吉源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
依證人賴建德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與王福順之父 母僅剩系爭土地未分配,其餘多筆土地均分配與上訴人與 王福順兄弟各2分之1,當年上訴人與王福順兄弟之母親簽 訂上開同意書時,因母親不識字,且系爭土地面積較小, 才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同意書一起分配,惟此並不影響父 母當初有意按民間習慣,將系爭土地各分配2分之1予兄弟 二人之真意。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應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應就契約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7 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口頭協商先借名登記於王福順名下
,並由上訴人與王福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等將來上訴 人須用地時返還2分之1權利範圍予上訴人等語,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 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重測前182之7地號土地電 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登記王順福為182之7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福順間有何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主張其父 王寬火所留家產平均分配予上訴人與王福順兄弟二人, 然該同意書內容僅提及「房屋地所有權」、「柳樹湳段 土地」、「453之3地號土地」、「97之1地號土地」及 「稻谷會」、「王郭罔市之生活費」、「親族間之婚喪 喜事費用」之處理方式,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亦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 書,並無證據能力,且具名之陳月女為49年9月5日生, 於57年間僅8歲,立同意書時10歲,自無可能知曉王順 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有無借名登記及同 意書之立約內容。況王福順係於57年間始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應無可能與其共同使用土地及烘穀 機50多年。且烘穀機早經王福順購置更新,是陳月女之 四鄰證明所載內容,顯非事實。
⒉系爭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之父親王福順自行管理、使用, 其上之鐵皮屋則為王福順僱工搭建、繳納電費,鐵皮屋 內之乾燥機亦是由王福順購置。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於王福順生前亦由王福順保管,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各自保管所有權狀,倘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上訴人何以未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管理皆由 王福順一人處理,況同意書中就多筆土地之處理均有明 文約定,但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且45年 來,王福順及上訴人均依該同意書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 ,倘果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應於同意書明文記載並主張 權利,上訴人遲至王郭岡市及王福順均過世後,始向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顯違常情。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福順已於59年 9月12日分配家產完畢,縱有借名登記亦已於當時終止, 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分產同意書上既無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自屬王福順所有,且系爭土地以前為雜 地要繳納田賦,都是由被上訴人父親王福順繳納。參、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福順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移轉4分之1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王福順為兄弟,上訴人與王福順之 父為王寬火,王寬火之繼承人除王福順、上訴人、王郭罔 市外,尚有3名女兒。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土地登記時,登記在王福順名下,王福 順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並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王福順與上訴人於59年9月1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並由王 郭罔市及賴建德為立會人,該同意書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 地。
二、爭點:
㈠上訴人與王福順、王郭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父親王 福順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王福順簽訂,並由王郭罔市、賴建德為 立會人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該同意書 中雖有就房屋地所有權、柳樹湳段土地、453之3地號土地 、97之1地號土地及稻谷會、王郭罔市之生活費、親族間 之婚喪喜事費用之處理方式為約定,惟並無關於系爭土地 之約定,亦無上訴人所稱王寬火全部財產由上訴人與王福 順各取得2分之1之記載,是上訴人以該同意書主張其對系 爭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尚難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舉證人賴建德為證,證人賴建德於原審具結證述 :早期王福順的爸爸死亡時,財產全部登記到王福順那邊 ,王福順有把部分過戶給王福明,這筆土地小沒有過戶但 是大家共用,早期父親死亡,長子最大,長子說什麼就是 什麼,現在王福順死亡,這件事情曾經調解,王福明有要
這塊土地,因為就剩下這塊土地還沒有過戶一半,因為王 福明有一半土地的權利,因為這也是父親的土地;同意書 是我寫的,當初王福順母親不識字,口頭告訴我,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她說到什麼、我寫什麼,這份確實沒有寫到 系爭土地,所以才衍生這件訴訟,但是當初王福順的媽媽 也不識字,可是意思是分一半,當初沒有講到沒寫到的土 地也是一人一半,但這些是王福順父親的財產,兄弟有權 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證人賴建德上開 證述該同意書內容系王郭罔市說什麼,他寫什麼,而同意 書內既無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故王郭罔市於簽署同意書 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王福順及其等母親王 郭罔市簽立同意書時,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約定,證人賴 建德亦未聽聞上訴人與王福順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約定。 至證人賴建德所稱:這些是王福順父親財產,兄弟有權一 人一半等語,僅係證人賴建德個人主觀意見,而非證人賴 建德聽聞上訴人與王福順間就系爭土地有此約定,是證人 賴建德之證述,難以證明上訴人與王福順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月女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6頁)為證,上開四鄰證明書為私文書,經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及證據能力,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 書形式之真正,上訴人聲明上訴時雖聲請傳訊陳月女到庭 證明,然於106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表示不聲請 傳訊陳月女到庭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該四鄰證明書形式之真正,則上開四鄰證明書之內 容自難認為真正。況陳月女為49年9月5日生(見原審卷第 17頁),其於57年間時,年紀僅為8歲,智識及社會經驗 均未成熟,是否知悉上訴人與王順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且該四鄰證明書亦未敘 明如何得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是該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內容,尚難採信。
五、另上訴人聲請再次通知證人賴建德到庭作證,然證人賴建 德於原審就簽立同意書過程已證述甚詳,上訴人亦未表明 原審就何待證事項漏未訊問證人賴建德,是上訴人聲請再 次通知證人賴建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陸、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福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 已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