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分别為相對人之 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OO日因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醫院醫師王○○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2加2、3減3簡易 算術等問題,但對於出生年月、生肖、身分證字號、配偶、 有幾名子女、5加1、現任彰化縣長是誰等問題則答以不知或 無回應,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 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 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小時侯有智能障礙,109年6 月跌倒有腦出血,認知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 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 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之父陳○○、母李○○、弟陳○○、妹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42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41歲,彼 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