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五姐,因罹患腰椎退化病 變、兩側坐骨神經痛,且為聾啞人士、疑有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甲○○、 孫女即關係人乙○○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楊同榮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 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能自行步入鑑定室,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僅會以點頭方 式回應,嘴巴雖偶有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意等情,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及表達障礙極重度,智能障 礙中度;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因重度聽力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 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次子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 7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給聲請人管理處分,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三子即關係人甲○○、孫女即關係人丙○○、乙○○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現 戶暨除戶戶籍謄本、自益信託契約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乙○○為相對 人之弟、子女、孫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且相對人之 不動產已信託交給聲請人管理處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