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號
CHDV,113,監宣,1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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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易受詐騙、利用、侵害,常有遭人利用申請行動電 話號碼之情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 人之姐葉佩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姊OOO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電信帳單截圖照片1紙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工作情況、手機號碼、為何使用兩支手機等問題,均 能簡單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 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簡單日 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自行如廁。2.交通之能力 :個案沒有駕照,可騎電動車及單車。自述會用愛心卡搭公 車、買票坐火車,但不知如何儲值電子票證。3.經濟活動能 力:個案會拿錢買東西,但該找多少錢個案並不清楚。個案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到郵局窗口辦理業務會請櫃台職員幫忙 填單,對其他複雜金融活動沒有概念。4.社會性:一般問題 可簡單回答,但內容無法深入。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簡單回 答,但無法深入討論。2.記憶力:近期記憶有輕度障礙。3. 定向力:尚可。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100-7系列。5.理解‧ 判斷力:只能理解簡單的事物,抽象思考力較差,分析、判 斷及理解能力有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鑑定時 尚平穩。8.知覺:否認有幻覺。9.思考:否認有妄想,思考 內容貧乏,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的來龍去脈。10.行為:鑑定 時未出現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單對答。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學習能力落後,有中度智能障礙, 就讀特教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個案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個 案目前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簡單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 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 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 ,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 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的中 度智能障礙屬於持續存在的現象,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受其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 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 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2.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大姐葉幸青  、二姐葉佩玟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 彰化縣政府函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㈠相對人之父母、姊妹中,僅其母OOO無身心障礙;㈡ 彰化縣政府表示相對人之母OOO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多年, 建請本院以熟悉協助相對人事務及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有 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按);㈢聲請人OOO、相對人之二姐OOO 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詳本院民國1 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等情,認由相對人之母OOO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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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