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維彬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維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維彬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