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4號
CHDV,113,消債更,9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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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倚賢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2條第1項、 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結婚、住宅整修及裝潢、前妻曾祖母醫藥費及家庭 生活等需求向銀行信貸,另以汽、機車及手機向民間借貸以 清償銀行債務,積欠債務總額約867,029元,曾於民國112年 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以分119期、每月繳款11,200元達成協商。聲請人 協商當時任職於榮祥彩盒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月薪約 33,000至34,000元間,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 ,尚可履行協商條件,但聲請人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三間非金融機構之民間貸款,且該三間非金融機構依法未能 參與協商,民間債務每月需繳納7、8萬元。協商初期民間債 務先以向親戚借款10萬元支應,又薪資因當時所就職公司之 國外銷售量銳減,使聲請人工作時間不固定,進而影響薪資 收入,故聲請人無法同時履行協商方案及清償民間貸款而毀 諾。又因二十一世紀公司不斷以書信聯絡聲請人任職之榮祥 公司,致榮祥公司不堪其擾而將聲請人解僱,故聲請人於11 3年7月1日另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現每月薪資為2 7,470元。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因聲請人於1 12年間發生車禍而報廢,並已於同年9月6日出售30,000元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2年1 2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 月繳11,200元、分119期、年利率7%,113年1月10日起繳 款,113年2月15日毀諾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1 27、21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公司銷售量受疫情 影響致薪資銳減及履行民間債務,故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 毀諾等語。查依卷附榮祥公司113年8月7日之陳報狀所附 薪資印領清冊,聲請人於112年12月之薪資為35,000元,1 13年1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38,000元 、35,111元,可見聲請人之薪資並未減少,故聲請人稱係 因薪資銳減故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尚不足採。惟聲請 人既稱因協商內容不包含民間債務,且依附表顯示聲請人 民間債務高於銀行債務,又依聲請人陳報之二十一世紀公 司法務通知函,二十一世紀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向聲請 人催繳61,000元,並致聲請人後來離職,足見聲請人主張 因無法負擔民間債務而毀諾應屬可採,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清單、債 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 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 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銀行存簿 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結 果、汽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 二十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書及通知函影本、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查詢聲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榮祥公 司查詢聲請人實際薪資等料資在卷可參。
 四、經查,中信銀行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小額信貸-勞工 紓經困債務32,50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 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 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中信銀行之 小額信貸-勞工紓經困債務32,502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總額中。又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232,320元、二十一 世紀公司陳報之債權116,715元屬有擔保債權,亦不列入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 任司機,月收入為27,4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證明可稽。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 可採認。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470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10,394元(計算式 :27,470元-17,076元=10,394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無擔保債務達2,323,859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合迪 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373,488元,經聲請人表示及合迪公 司於113年6月7日陳報狀稱供擔保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經撞毀報廢,故此部分應轉列無擔保債務)。從而本件聲 請人僅需約18.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23,859元 ÷10,394元÷12≒18.63年)。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 年25歲,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365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達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 ,顯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047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不含32,502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43,4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23,859元 不包括 1.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擔保債 權232,320元。 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16,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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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彩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