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國慶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 ,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其父及身障之兄,並未領取社會補助 ,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500元(含扶養費),雖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16萬7,84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12萬9,052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協商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1 2萬9,052元(見本院卷第9、35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186萬1,441元(見本院卷第2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602萬3,189元(計算式:244,000+724,254+ 480,399+501,786+1,882,206+1,772,916+417,628=6,023,18 9,見本院卷第19、231、253、261、283、299頁),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788萬4,630元(計算式:1,861,441+ 6,023,189=7,884,630),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名下無 財產,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5、123至1 31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 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 ,076元計算,其父應與其兄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計算 式:17,076+(17,076×2)=25,61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於2萬5,614元(含扶養費)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兄,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 妹,則其兄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父母負擔,爰不列計 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僅餘1,886元【計算式:27,500-25,614=1,886】。縱以 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2,470元(計算式:147,830+24, 640=172,470,見本院卷第225、227頁)為抵償,仍有771萬 2,160元之債務(計算式:7,884,630-172,470=7,712,160) ,倘以1,886元清償771萬2,160元之債務,尚須逾340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84,630元÷1,886元≒4,089.16 個月,約340.76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