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4號
CHDV,113,消債更,1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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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營甲○○地政士事務所,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6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未領取社會補助,配偶袁安歆罹患乳癌、長子陳允成罹患 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疾病,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8,3 44元(含扶養費3萬4,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 6,656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44萬7,68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44萬7,683元(見本院卷第7 、9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58萬9,423元(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2萬9,522元(計算式:554 ,700+274,822=829,522,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341萬8,945元(計算式:2,589,423+82 9,522=3,418,945),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調解 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6萬5,000元,未 逾2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 查詢、收入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 57至68、171至186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經營甲○○地政士事務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萬 5,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5萬8,344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152元【按聲請人之生活 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 ,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於3萬4,152元(含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部分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經營成 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必要支出後餘2萬848元【計 算式:65,000-10,000-34,152=20,848】。倘以2萬848元清 償341萬8,945元之債務,尚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418,945元÷20,848元≒163.99個月,約13.66年】 ,併衡酌聲請人現年55歲及其配偶罹患乳癌、長子罹患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疾病等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及門診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245至276頁)。此 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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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