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抗字,113年度,21號
CHDV,113,家護抗,21,2024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A02(以下合稱抗 告人,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即被害人A03之胞姊 ,乙○○為兩造之姊妹。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父親甲○○停靈之龍巖會館(彰化縣○○市○○路000 號)102號房,因香火及遺產問題,對相對人及乙○○辱罵、 拉扯,A02手持遙控器毆打相對人左、右手7次,並與A01圍 住房門阻擋相對人離去,致相對人受傷(未就醫)。抗告人 以此等方式,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相 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其父親死亡之事, 故抗告人到場時有發生爭吵,抗告人認為父親遺體應該移回 家。A02雖有拿遙控器,但沒有拿遙控器打相對人。原審僅 憑一無聲且未能攝得兩造互動全貌的爭端現場錄影帶,及抗 告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聽聞:「你給我跪下、跪下」、「一 個傀儡、一個畜牲」 等語,並依A01陳述「你給我跪下」乃 其所言,「一個傀儡、一個畜牲」則是A02所陳,再佐以A02 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9號案陳稱:「我沒有拉她手, 乙○○有罵我,我罵畜牲但沒有指責是誰」等語,據此判定抗 告人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惟該爭端現場錄影帶既非全貌



且無聲音,是否具備證據力而足以作為裁判依據,猶値商榷 。另A02罵「畜生」未指責是誰,俗稱吵架無好話,即使A02 口出惡言,亦無針對性,原審未審酌兩造潛在家事糾葛關鍵 ,即以不利於抗告人的認知裁決,未免流於偏頗,綜觀上開 對話,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A01住彰化縣○○鎮,A02 住臺中市○○區,若非為探視年邁臥床的父母,根本不可能前 往相對人居所,彼此甚至斷絕電話聯繫,不致發生對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抗告人會擇期前往安養院探視母親,若在安養院區內仍 須與相對人隔離100公尺,形同阻絕抗告人與母親話敘母女 親情之機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2在小靈堂罵伊「畜生」、「傀儡 」,還拿遙控器打伊的手指頭,一直叫伊要跪下。伊對原審 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無意見。並聲明:抗告駁回。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施以精神、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乃至於騷擾行為均為家庭暴力,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是,又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倘前開言行未 肇致被害人心理恐懼痛苦,然已使其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則仍該當騷擾要件,而同屬家庭暴力行為態樣之一。 六、經查: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112年11月21日龍巖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A02提出之錄 音檔案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經讀取警方提出之112年12 月21日(按應係112月11月21日之誤)龍巖會館監視器錄影 光碟,為無聲音之錄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3分許起, 可見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房間,有數人在內,惟囿於監視器 角度,僅能見自房間門口往內看之動靜,房間內眾人在對話 ,且交談時情緒激昂,並一度引起龍巖會館員工前來關心探 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7分許,警員到達現場,但直至 錄影播放結束前,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情事。」;「經播放 A02提出之00000000_071549.mp4檔案,為有聲音之影像,總 時長34分37秒,惟並無錄製任何畫面,可聽聞眾人對於孝順 與否、家產議題發生爭論,節錄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1.檔 案播放時間9分32秒起,聽聞一女聲大喊:『你給我跪下、跪 下』,另有一女聲喊『不知死活』,期間可聽聞一男子出言相 勸,於播放時間10分5秒起,可聽聞起口角衝突聲音,經該 男子勸架後場面雖較為緩和,但口角並未平息。2.檔案播放 時間23分39秒起,可聽聞一女聲說:『這款的,哼,畜生』。 於檔案播放時間24分57秒起,該女聲說:『一個傀儡,一個 畜生,這樣啦』。播放時間25分54秒起,該女聲說:『一個傀 儡就這樣跟人走啦』。播放時間27分24秒,該女聲再次說:『 一個傀儡就這樣跟著走啦』」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光碟 檢視附件附在原審卷可參。且兩造對原審勘驗筆錄僅A01稱 錄音後段係抗告人間私下說話內容外,餘均無意見。參以A0 1於原審陳稱:我有說「你給我跪下」這些話,要求相對人 與乙○○在爸爸靈前跪下,A02亦有說「一個傀儡,一個畜生 」等語。A01並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8號案中自陳: 兩造在102室裡有發生爭吵,伊有要求相對人跟乙○○跪下擲 筊問爸爸想不想回家等語。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時 、地,辱罵、拉扯、阻擋相對人離開,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龍巖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既非全貌且無聲音,是 否具證據力猶値商榷,A02罵「畜生」未指名道姓,原審未 審酌兩造潛在家事糾葛,即以不利於抗告人的認知裁決,流 於偏頗等語。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因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



,聲請人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期 透過保護令迅速核發,及時有效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擾行為,除依循非訟法理,關於審理程序非以經言詞 辯論為必要外,個案中之被害人如得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即為已足,且上開 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若被害人已提出「 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便可據此核發保護令,此與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上開龍巖會 館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無聲音,惟能見房間內眾人對話交談時 情緒激昂,一度引起龍巖會館員工前來關切,並有警員到達 現場,可知事發當時現場氣氛並非融洽,復參以A02提出之 錄音檔案可聽聞眾人對於孝順與否、家產議題發生爭論,以 及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指稱相對人與乙○○擅將父母不動產過 戶到自己名下,事後對外喧嚷抗告人不照顧父母、不孝,抗 告人前往療養院探視父母,均遭相對人、乙○○言詞惡意攻擊 ,相對人排除其他姊妹照應父母,違背父親生前囑咐返回老 家發喪之遺願,沒讓父親落葉歸根,直接在外面龍巖集團辦 法事,不讓父親回祖厝等情,足見抗告人係因父母照養、財 產等議題而與相對人、乙○○積怨已久,加之不滿父親後事處 理方式,方於112年11月21日在龍巖會館102室內與相對人爆 發衝突、爭吵,是A02辱罵「畜生」、「魁儡」雖未指名道 姓,惟衡情其所罵對象應係相對人跟乙○○無訛。原審綜合審 酌龍巖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A02提出之錄音檔案等證物及 兩造陳述後,佐以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的證明,認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而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稱兩造發 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抗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 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家事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等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 不為,採取上開辱罵、拉扯、逼迫相對人下跪等方式,衡諸 常情,此等激烈、強迫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極 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控 制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 理化其等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主張A01住彰 化縣○○鎮,A02住臺中市○○區,二人若非為探視父母,根本 不可能前往相對人居所,彼此甚至斷絕電話聯繫,不致發生



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件無核發保護 令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後續又有母親 照養、家產糾紛等議題待處理,抗告人難以理性、平和態度 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有效 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確有繼續遭 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姊妹丙○○○、丁○○作證,惟按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 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 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有關通常保護 令之核發要件,業據原審依法為調查,且已有前揭客觀性錄 影、錄音檔案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抗告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不論作證內容為何,於本件 要件並不影響,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調查之必 要性,本院爰不為不必要之調查,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審裁定係命 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所至少1 00公尺,並非命抗告人應遠離母親所在之安養院,當無妨礙 抗告人探視母親並為母女親情交流之虞。抗告人仍執前詞, 否認家庭暴力,並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