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743號
CHDV,113,家護,743,2024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9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兒子○○○、○○○)及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15時許用LINE不斷以死威脅聲請人,稱「
若他死了債務還是要繼續償還呀」、「叫我不要離開他,不
然他就要去死,讓我為他的死負責」,因為相對人的精神暴
力行為讓聲請人有憂鬱的症狀。於同年12月14日22時47分許
相對人又在LINE上出現以死相逼的用語。又於113年1月4日l
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5樓之1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持
刀自殘,讓聲請人不要跟他分手,相對人又自己去撞牆。兩
造交往2、3年期間内相對人不斷有債務問題,也不斷跟聲請
人借錢,借了錢也都不歸還,如果跟他催還款,就會以死相
逼。兩造於同年5月30日分手,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
  12時許將聲請人所有的GOGORO機車騎走後不借給相對人,相
對人又開始威脅要告聲請人。分手後,聲請人都不回應相對
人的LINE,相對人於同年6月18日21時就用別人的手機打電
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掛斷電話,聲請人躲避相對人而沒有
回家,當天晚上十點相對人就直接到聲請人彰化的住處按電
鈴,相對人也有用LINE傳訊息騷擾聲請人之姊○○○及聲請人
之兒子○○○,說聲請人躲在家裡,聲請人家人就報警,相對
人那天晚上在聲請人住處前騷擾一陣子,可能有半小時到一
小時左右,後來當天晚上警察聯絡上聲請人,就叫聲請人去
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我沒有對她有任何家暴行為,她患有
躁鬱症,她有被害想像,四年來都這樣,這次我是目標。是
她家裡的兄長對她家暴。㈡、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是去
年11月左右的事情,我們後來合好,而且沒有再發生這種事
情,後來發生這種事情是他自己,四年下來她躁鬱症一直反
覆發生。機車產權有些問題,我每個月都有給聲請人錢一、
兩萬元,因為這台車的車主是聲請人的朋友,一下子說聲請
人的朋友要賣掉,一下子又說要送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說
車主是她,聲請人說要過戶給我,卻一直沒有過戶,聲請人
說她的朋友在要錢,要一次付清不然就把車還回去,我說你
們這台車的產權很奇怪,後來直接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車
子牽走,還把我車子裡面的東西拿走。㈢、相對人給聲請人
一、兩萬元是交往期間聲請人缺錢時,我就給她,是她的各
種花費,我也都沒有過問,這一、兩萬元跟機車沒有關係。
㈣、相對人去聲請人門口按門鈴,是因為當天我有打電話給
她說要談錢跟機車及機車裡面東西的事情,她說很忙晚點打
給我,結果晚點我打給她,她就把我封鎖,我就直接去找她
,她家有鐵門,我去的時候鐵門沒有下來,我傳訊息給她姊
姊說我到這邊了,我沒有要自己進去,請聲請人自己出來,
後來鐵門就拉下來了,然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我到的時
候應該沒有到十點,是九點多,我待到警察叫我走,大概五
分鐘左右警察就叫我走了。是警察跟她姊姊及兒子在裡面講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暴力行為。㈤、聲請人聲稱是五月底跟
我分手,可是我們到六月還在聯絡,相對人認為那時候是在
談復合。㈥、相對人並沒有於113年1月4日自己拿刀要自殘,
威脅她不要分手。相對人很難過是真的,她列了很多我們的
關係,有些事情可以做有些事情不可以做,她說不會離棄我
,我自己有憂鬱症,我當下被她弄到我沒辦法思考,沒辦法
回答,我有哭,她一直說不要這樣,那是去年的事情,後來
我也答應她,如果我要拿刀自殘,她也阻止不了我。㈦、暫
時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的同居室友把聲請人的電話給我叫
我跟她談。交往期間四年以來,她的躁鬱症都是我在照顧她
的。她現在沒有人照顧,也沒有錢。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訊息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及兩造陳述,認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分手,但相對
人不願分手,兩造交往期間雙方多次為細故而有負面情緒,
聲請人為躲避相對人而不願回家,相對人仍於夜間9、
  10點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滋擾,直至聲請人家人報警後,相
對人始願離去,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
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9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