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40號
CHDV,113,家親聲,14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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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08,910肆佰陸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 兩造於107年3月12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每月14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均滿二十歲為止,此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可證(聲證一、二)。再者,相對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0歲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尚有相當勞動能 力,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系 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 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約束,負 有依據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 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可認 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共三萬元,且一次遲延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則兩造就該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 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限制父母間就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基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 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 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義務,而該約定亦為父母間就扶養子 女義務約定分擔比例,聲請人據此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係本於父母間的「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因此法院除有情事變更外,毋庸重新改定父母間所應分 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如契約義務人不履行,則契約權利人 自得依契約約定之金額請求義務人給付。
㈢從而,相對人自107年5月起即有遲延未給付之情形,聲請人 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1次給付自107年 5月至122年2月之扶養費(共179月,每月3萬元)即537萬元 ,然因107年5月至112年9月止,相對人曾給付部分金額為70 萬7,090元自應扣除,此有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聲 證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62,910元(5,370,000-7 07,090=4,662,91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等情。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62,9 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則原為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是以,當事人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已就子女親權 歸屬、子女扶養費、財產之歸屬等為約定,此既係本於當事 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當事人雙方自均應受離婚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 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 月12日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 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每月14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三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均滿二十歲為止,相對人自 107年5月起至今均未曾依約向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費用,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條款約定,應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一次請求給付全部扶養費之金額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
 ㈢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前開內容並無違法之處,而系爭協議 書既已成立生效,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即 應受該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之拘束,即相對人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前開約定負擔扶養費,並依約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 人自107年5月起即有遲延未給付之情形,則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其後至122年2月6日(即二位未成年女都滿20歲)止 之扶養費,均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22年2月6日止 之扶養費(共177個月又6日,每月3萬元)即5,316,000元{ (177+6/30)×30000=0000000},然因107年5月至112年9月 止,相對人曾給付部分金額為707,090元自應扣除,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4,608,910元(5,316,000-707,090=4,608,9 10),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所有到期與未到期之扶養費4,608,91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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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