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賴安全
被 告 陳素蓮
陳寳田
陳素娟
陳錫鑫
陳寶成
賴徐阿梅
賴佳慧
賴姿君
賴成勇
賴育慶
賴侑聖
賴于聖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霜
被 告 賴阿幸
賴金葉
陳賴金鑾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黃惠霜、賴侑聖、賴于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賴省於民國79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賴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黃惠霜、賴侑聖、賴于聖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四、除被告黃惠霜、賴侑聖、賴于聖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 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省之繼承人,對於賴省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賴省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5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安全 7分之1 2 陳素蓮 35分之1 3 陳寳田 35分之1 4 陳素娟 35分之1 5 陳錫鑫 35分之1 6 陳寶成 35分之1 7 賴徐阿梅 42分之1 8 賴佳慧 42分之1 9 賴姿君 42分之1 10 賴成勇 42分之1 11 賴育慶 42分之1 12 黃惠霜 126分之1 13 賴侑聖 126分之1 14 賴于聖 126分之1 15 賴阿幸 7分之1 16 賴金葉 7分之1 17 陳賴金鑾 7分之1 18 賴進益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