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54號
CHDV,113,司聲,25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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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威舜科技訴代兼立旺精密之法代)

聲 請 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送達代收人 黃士維(威舜科技訴代兼 立旺精密之法代)

相 對 人 謝益柱
謝益裕

謝嘉駿
謝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嘉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 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 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 院109年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 惠琴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謝嘉駿負擔,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謝益柱謝益裕、謝惠 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0元(計算式 :18,820×1/2=9,410),相對人謝嘉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9,410元(計算式:18,820×1/2=9,410),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謝益柱謝嘉駿謝惠琴陳 稱其三人不認識黃士維,與裁判無關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 間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 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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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