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江湯春貴
湯春蘭
湯春美
賴東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清富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湯清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湯 春蘭、湯春美、湯淑芬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孫輩何韋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 等關連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賴東裕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