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葉佩芬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容均
聲 請 人 陳宥翔
陳品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昌裕
聲 請 人
兼 下四人
法定代理人 葉淞宇
聲 請 人 葉宥廷
葉芳廷
葉羽芝
葉毓茹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承妤
聲 請 人 葉昕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委修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委修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葉 佩芬、葉容均、葉淞宇、葉昕玫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陳宥翔、陳品言、葉宥廷 、葉芳廷、葉羽芝、葉毓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林仁山、林岳宏、林岳良、林彣 瑾、林玉玲、林玉青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 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