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孝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敏絜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敏絜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 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