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64號
CHDV,94,婚,164,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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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乙○○與越南籍之女子即被告甲○○,雙方於民國89年 7 月19日結婚,被告並於89年8月4日入境與原告同居,不料 被告竟於四個月後即西元2000年12月15日,藉口其父母生病 欲返家探視,焉知一去不回,迄今毫無訊息,原告亦曾透過 仲介前往越南尋找,但均法尋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 告訴請鈞院90年度婚字第582號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早已判 決確定,迄今二年餘,惟被告仍置之罔聞,堅不履行,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提出本 院90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暨確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進春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 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履行同居訴 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蕭進春到 庭證述屬實,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被告自民 國89年(西元2000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亦有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  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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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