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5號
CHDV,94,勞訴,15,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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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榮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巷20
法定代理人 乙○○○
            巷20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即受僱於被告三榮五金工業 有限公司(改組前稱三榮工業社)擔任電鍍技師乙職,因年 逾七旬屆退休之條件,遂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口頭告知、後於 同年月十五日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退休。 詎被告遲不做正面回應,原告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被告除於第一次期日拒不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外,竟以原告上開申請調解行為係有意鬧大事情為 由,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表示「你不用再來上班了」 而將原告辭退,原告遂自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原 告申請第二次調解,被告以被告公司經過改組,原告於公司 改組前之年資不能計算,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 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遭辭退之日止,共計工作十六年十一 個月,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 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之核算為:年資十六 年十一月之退休基數為三十二、平均工資以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元計。(46757+42898+44933+47167+45074+38945



)/181×30=44018元,合計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一百四十萬八 千元。
㈡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配合被告公司需求,十七年來未曾 有過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規定,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者,得請領雇主按日發給 工資,為此考量特別休假權性質係按年度發生之定期債權, 並參照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謂「勞工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 而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 之限制」,是爰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前五年 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九十五日(17+18+19+20+21=9 5),以三個月計算合計為十三萬二千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投保三榮工業社(即被告公司 前身)之勞保紀錄,係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 五月五日止,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雖上開勞保僅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三榮 工業社為原告投保之「健保」資料,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可見三榮工業社雖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未為原告之勞保投保,但由健保資料仍可看出,迄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仍持續受僱於三榮工業社。另由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筆錄、鈞院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所自認,本件首先可確 認不爭執之部分,即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公司及被告前身自「 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另自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僱用之事實。本件有 爭執部分為原告於三榮工業社所中斷投保之期間即八十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原告是否仍受被告所僱用 ,被告辯稱原告該段期間係受僱於金度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金度易公司),惟金度易公司與三榮工業社及被告公 司之間,事實上具有前後設立、改組繼受相關營業之關係存 在,先有三榮工業社、後成立金度易公司、金度易公司於八 十七年七月撤銷後,再回歸三榮工業社經營,嗣後三榮工業 社亦於九十二年底登記撤銷,於九十三年間正式改以被告公 司即三榮五金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三榮五金公司)營業至今 。上開事實可由渠等公司先後設立登記及撤銷之時間印證外 ,亦可由前後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振傑」即本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乙○○○僅為登記名義 人得知。又於被告三榮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新成立並將廠址變 更之前,三榮工業社及金度易公司之工廠均設址同一處所, 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九號,此不僅為金度易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更為三榮工業社實際廠房所在地。況由原告 庭呈之十幾年來被告公司每月匯給原告薪水匯款紀錄,亦不 難由匯款人身分,查明是否由同一個地方所匯入,是原告確 由被告方面連續僱用長達十七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現年七十二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退 休申請、以原告起訴前曾以三榮工業社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 議調處不成立,以及原告主張之離職前六個月所領之薪資數 額、總額暨平均工資數額等事項不爭執。
㈡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至九十 四年三月八日止僅六個月,雖原告年逾七十歲,但並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或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由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知 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受三榮工業社僱用,並非原告主張之 七十七年四月,且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即改受「金度易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方再受三榮 工業社僱用,故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四月起連續受三榮工 業社僱用,並不足採,且原告受僱於三榮工業社之工作年資 僅為六年,縱加計此工作年資,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另 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既僅有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核給特別休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離 職前五年內之特別休假九十五日、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三萬 二千元,亦無理由。原告所提之退休申請雖不符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然所謂申請退休,即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使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消滅,原 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仍欲續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勞動契 約經終止為由,請原告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應屬適法。 ㈢被告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核准設立之公司,工廠地址即為公 司地址,與獨資之三榮工業社有不同之人格,被告復未受讓 三榮工業社之生產機具或營業等,被告與三榮工業社間並無 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存在。況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 織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 消滅其原告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 更而言,三榮工業社原為獨資之工廠,無從改組為「公司」 。代理三榮工業社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出席彰化縣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代理人,顯然誤解「改組」之意,



不得據此認被告係三榮工業社改組而來。原告先後受僱於三 榮工業社及被告,並非受「同一事業」所僱用,不得對被告 主張其受三榮工業社僱用之工作年資。由原告所提之工廠登 記證公示詳細資料可知,三榮工業社乃「工廠登記」曾遭公 告註銷,原因則為無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換 發公告註銷,故為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公告註 銷。而三榮工業社曾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申請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 停營業,足見三榮工業社並非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遭公 告註銷工廠登記後即無法營業。又三榮工業社為獨資之行號 ,所營業務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營業地點為彰化 縣彰化市○○路三八九號。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所營業務 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表面處理作業、五金批發業、五 金零售業」,營業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一 0二巷二0號。三榮工業社與被告除為同一負責人外,不論 為組織、營業地點或營業項目均有異,且被告之機具設備均 為設立時另行購置,並非自三榮工業社受讓而來。此均足見 被告並非三榮工業社所改組而為同一事業等語,以資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改組前 為三榮工業社)擔任電鍍技師一職,因原告年屆七旬,符合 退休條件,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書面正式向被告申請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三榮 工業社工廠登記資料、退休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 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起 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與三榮工業社為不同之法人 組織,被告公司並非改組自三榮工業社外,其餘部分未予爭 執,上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經 查,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三榮工業社,該 社於七十七年二月以獨資型態設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乙○○○,工廠地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九九號,嗣該工業社之投資股東欲改以公司型態經 營,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設立金度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金度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振傑(即乙○○ ○之子),設立時公司地址登記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六 號二樓,後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九號,同時三榮 工業社則暫時停業(被告曾於言詞辯論中自承三榮工業社與 金度易公司在同一地點營業,後又改稱營業處所並非相同)



,工業社所有員工均改至金度易公司工作,原告即於八十二 年五月五日自三榮工業社退出勞工保險,於翌日改由金度易 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後來金度易公司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 自設立登記逾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 因此三榮工業社在金度易公司原址又重新營業,所有員工又 改至三榮工業社工作,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改換至三 榮工業社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工廠管理法之規定致三榮工業 社無法在原址取得工廠登記,被勒令歇業並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公告註銷其營業登記,故工業社負責人乙○○○於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再成立被告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公司 地址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一0二巷二十號,三 榮工業社則於九十三年底才歇業,全體員工復改換至被告公 司工作,原告自三榮工業社到金度易公司至被告公司工作, 均擔任電鍍技師,工作性質、薪資內容等均無變更,期間原 告因年滿六十五歲申請老人給付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自三榮工業社退出勞工保險,惟仍繼續在三榮工業社及被告 公司工作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為止 等情,業經向彰化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三榮工業 社、金度易公司、被告三榮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四、蓋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三榮 工業社,嗣改至金度易公司工作,又改回三榮工業社工作, 最後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退休為止,其工 作年資是否得合併計算以申請退休金,即被告公司應否承認 原告之全部工作年資並支付退休金。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 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三榮工業社於七十九年間係因合夥人欲改以公司型 態經營,而於同年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金度易公司設立時 歇業,全體員工改至金易度公司工作,三榮工業社既已歇業 全部員工又轉至金度易公司工作,則其營業自然轉由金易度 公司承受,後金易度公司於八十七年因遭命令解散並撤銷登 記自無法繼續營業,以致又改由三榮工業社在原址重新營業



,全數員工並再度回三榮工業社繼續工作,因金度易公司法 人人格已消滅,三榮工業社在原址繼續營業,所有員工又轉 往三榮工業社工作,金度易公司之營業自應已轉讓與三榮工 業社無訛,是三榮工業社與金度易公司雖於法律上屬不同之 法人人格,兩者間縱非事業單位之改組,亦與轉讓相當,嗣 三榮工業社又遭勒令歇業公告註銷,才另設立登記被告公司 ,其二法人間之法人人格雖不相同,然負責人均為乙○○○乙○○○因無法再以三榮工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對外交易, 且所有員工又全部改至被告公司工作,則三榮工業社原有之 營業自無法再繼續而必需轉由被告公司承接,亦顯與事業之 轉讓情形相當,蓋三榮工業社、金度易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員 工均係因前一營業單位停業、法人人格遭註銷或解散撤銷, 而經雇主以公告方式告知須轉至原負責人或其親屬另成立之 營業單位繼續工作,此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員工實無從選擇 ,否則必定面臨失業命運,且此多次更換雇主繼續以原職工 作之情況全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如不讓前後事業 體繼續承認員工之工作年資,極易使各事業單位以此方式規 避應給付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對弱勢勞工之權 益影響甚鉅。因此三榮工業社、金度易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實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且 新舊雇主均已商定留用原來之所有勞工,並未預告終止契約 發給資遣費,是原告自三榮工業社至金度易公司再至三榮工 業社復轉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 被告公司既係原告之最後新雇主,則其工作年資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留用原告之被告公司繼續承認,予以併計,實堪認定 。
五、另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三年受僱三榮工業社,迄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止,其工作年資共計十六年十 個月又十六天,又原告係二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於退休時 已滿七十一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個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 資總額應以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二月份計算,共為二 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此有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 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期間總日數為一八一日,是 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則為四萬四千零一十八元 以三十二個基數計算,核算退休金額應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五 百七十六元(44018×32=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一百四十萬八千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至少一年以上始須給與特別休假。查本 件被告公司與三榮工業社或金度易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 ,與上開規定所謂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顯不相同,被告公 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設立登記,原告亦自此時起始受 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其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止,其在 被告公司尚未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被告公司應給予特 別休假之規定,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關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 被告公司請求其退休前五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一 百四十萬八千元,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四十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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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度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榮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