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景亮
相 對 人 陸張美碧
關 係 人 陸秉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陸張 美碧、關係人陸秉鍵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 憑,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 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陸張美碧 具狀表示:伊沒簽本票,聲請人係高利貸等語。惟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至 於相對人所述,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 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德段 0000-0000 4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18.73; 二層:31.71; 騎樓:13.65; 總面積:64.0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