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陳郁祥(即陳發明之繼承人)
陳嬇瑛(即陳發明之繼承人)
陳琇鈺(即陳發明之繼承人)
林美珠(即陳發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發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陳 發明邀相對人林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68 萬元、㈡30萬元、㈢30萬元,詎渠等未依約履行,尚欠228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陳發明已歿,由相對人陳郁祥、陳 嬇瑛、陳琇鈺、林美珠繼承,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催告書、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相對人逾 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蚵寮 0000-0000 3923.05 全部 林美珠、陳郁祥、陳嬇瑛、陳琇鈺公同共有1分之1(重測前:泉州厝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