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薏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王薏菁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之舅舅,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 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未成年人應繼分 之分得價值相當,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 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王薏菁遺產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 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
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 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