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41號
CHDV,113,司執消債更,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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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芷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7月3日如附表 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8名債權 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 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投保非強制型保險,惟經各該 保險公司陳報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 其目前就職全泓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3年3月26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函文、三商人壽113年8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全泓小吃店負責人林冠宏開具之工作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17,076元,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21,000-17,076=3,924 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92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 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924×4/5=3,139.2)。依首 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8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8,176元(48 8,000-409,824=78,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 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2,600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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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