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7號
CHDV,92,家訴,27,200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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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被   告 卯○○
      乙○○○
      辛○○
      丙○○○
      庚○○
      壬○○
      癸○○
      己○○
      子○○
      丑○○
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分割附表一所示:408之1地號之C部分面積貳佰參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A、B、E、F、G、H、I、J、K部分面積壹仟捌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楊阿、乙○○○辛○○丙○○○甲○○○庚○○壬○○各按參拾陸分之肆比例與被告癸○○己○○子○○丑○○各按參拾陸分之壹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許淑媛、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各參拾參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另連帶給付被告癸○○己○○子○○丑○○各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共同負擔肆拾分之壹,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地號、地目田、面積883平



方公尺;同段40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694平方公尺 ;同段408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同段 408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 被繼承人許友騫所留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辰○ ○○及被告卯○○乙○○○辛○○丙○○○、甲 ○○○、庚○○壬○○,乃許友騫之本位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四十分之四;被告癸○○己○○子○○丑○○係許友騫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 ;而被告丁○○戊○○則是許友騫之子許朝宗之繼承 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以上繼承 關係及應繼分,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爰資據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分割。茲將分割考量因素及方法說明如下: 1、分割考量因素:
(1)為免土地細分,爰將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2)系爭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住宅 區○○○道路較寬,其公告現值較高,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27,308元、20,551元、28,412元。而 408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業區○○○道路較窄,其公 告現值較低,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為顧及公平,爰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土地價值比例,換算分配兩造分 得之土地。
2、分割方法:
(1)第一案(附圖一):①內容: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同 ;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 告楊阿、乙○○○辛○○丙○○○甲○○○、庚 ○○、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②說明:本件四筆土地之總公告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36,687,333元,被告戊○○、丁○ ○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依此換算其等 得繼承遺產之價值為3,668,733元(四捨五入){〔( 883 ㎡×2900元)+(694㎡×27308元)+(267㎡× 30551 元)+(247㎡×28412元)=00000000元〕× 4/40=0000 000元}。再依此價值集中換算其等得分配 之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0000000÷27308= 134.4㎡),故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34.4平方公尺分歸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



;其餘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 ○○○、被告楊阿、乙○○○辛○○丙○○○、甲 ○○○、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 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 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第二案(附圖二):①內容: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 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同; A、B、E、F、G、H、I、J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辰○○○、被告卯○○乙○○○、辛○ ○、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 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 ○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 被告戊○○丁○○依本方案所分得之408之1地號土地 ,因超出其應繼分95.6平方公尺,則按408之1地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7308元的1點4倍,即3,654,920,7元補 償其餘兩造。②說明: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3 年02月16日勘測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戊○ ○、丁○○建物占用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為C、D部分 ,其面積各為125及10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30平方公 尺。為保持其等建物之完整性,爰將該C、D部分分歸 被告戊○○丁○○取得;其餘附圖所示A、B、E、 F、G、H、I、J部分面積合計186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辰○○○、被告卯○○乙○○○辛○○、丙○ ○○、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 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 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等分配不足 部分,則由被戊○○丁○○依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1 點4倍補償之。
二、被告卯○○乙○○○辛○○丙○○○甲○○○、庚 ○○、壬○○癸○○己○○子○○丑○○則以: (一)同意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讓被告丁○○戊○○二人再使用土地五年。 並聲明:請求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丁○○戊○○則均主張:
(一)基本上同意分割,但因土地上有伊二人正在使用的地上 物,希望有五年的時間讓伊二人作準備。
(二)伊等認為等到鑑價後再決定分割方案,基本上伊等不同 意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處理。
(三)謹提出分割方案一件,其中埔崙段408之1地號土地內編 號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埔崙段408之1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同段 408地號土地面積88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08之3地號土 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408之4地號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全部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卯○○乙○○○、辛 ○○、丙○○○甲○○○庚○○壬○○癸○○己○○子○○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至於被告丁○○戊○○依本方案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超出渠等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之價值部 分,被告二人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丁○○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四筆土 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366萬 8733元,計算式如下:「(408地號:88.3平方公尺× 2900=256070)+(408-1地號:69.4平方公尺×27308 =0000000)+(408-3地號:26.7平方公尺×30551= 815712)+(408-4地號:24.7平方公尺×28412= 701776)」。另丁○○戊○○二人按94年6月2日所提 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628 萬 84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27308=0000000),兩 者之差額為261萬2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就此差額部分被告二人願補償原告劉許 淑媛、被告卯○○乙○○○辛○○丙○○○、甲 ○○○、庚○○壬○○各29萬234元,另補償被告癸 ○○、己○○子○○丑○○各7萬2559元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因兩造對於原告呈報分割方法第二案,均同意而不爭執,且 本院認該方案,合於目前地上物使用現狀,且經濟效益之發 揮有正面作用,核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然被告丁○○戊○○二人分割面積超過其等所得比例之面積,依法應將超 過面積之範圍,以金額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然究應依據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之標準,為本件系爭之爭 點,茲本院對此爭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許友騫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 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彰化縣秀水鄉○○段408、 408之1地號、408之3地號及408之4地號之土地,被告癸 ○○、己○○子○○丑○○等四人係代位繼承被繼 承人許友騫長子許朝山之應繼分,被告丁○○戊○○ 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許友騫次男許朝宗之繼承人。兩造就 被繼承人許友騫所遺之遺產應繼分為:原告辰○○○



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四;被告癸○ ○、己○○子○○丑○○等四人為代位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而被告丁○○戊○○二人為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今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以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 訴請遺產分割,並提出二種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訴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上述土地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另本院至現場履勘土地現狀,被告丁○○戊○○二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建物二棟在使用 中,參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第二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將 408之1地號之C部分(即原告之分割方案第二案之C、D 部分合併)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 保持公同共有,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A、B、E、F 、G、H、I、J、K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其他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丁○○戊○○就分得超出其應繼分之部分,換算金額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等方式,對於土地利用現狀及經濟效益之 發揮,有正面之作用,應無不妥,且此方案亦為兩造所 同意接受,應予准許,故本院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第二案進行測繪如附表一所示之 成果圖,此有94年0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補償之標準,究應依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為 基準?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 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 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 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戊○○就所分歸土地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陳稱:伊等無法提出市價,亦不願意鑑價等語,原 告及其他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亦同。是以本院依職權函



詢彰化縣政府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之土地近三年之 徵收補償價額為何?經該府函稱:該土地近三年公告土 地現值,可至該府地政局網站查詢,其徵收補償價額為 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等語,此有該府以94年08月17日府 地價字第0940156105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參以地價補償 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 分之四十為限,亦為上開法規所明定。從而,兩造既不 願鑑價,則原告參酌現行對於土地徵收之方式與標準, 認為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方與一 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當或較接近,故被告所辯以公告 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標準一節,核無所據,礙難採認。 (四)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秀水鄉○○段408之1地號 之94年公告現值,得知該地段每平方尺為22,775元,有 公告土地現值資訊查詢結果電子檔影本一紙可稽,且提 示於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就該補償計算式為被告戊○ ○、丁○○依第二案所分得之408之1地號土地,因超出 其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共有95.6平方公尺,乘以上開 408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775元的1點4 倍,合計3,048,206元,(95.6×22775〤1.4=3,04 8,206),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本件訴訟費 用仍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平,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一、附表一(土地編號位置如附件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
│地號 │編號 │面積(公│土地分配人姓名 │




│ │ │頃) │ │
├───┼────┼────┼─────────────┤
│408 │A │0.0883 │原告辰○○○、被告楊阿、洪│
│ │ │ │許淑蘭辛○○丙○○○、│
│ │ │ │甲○○○庚○○壬○○各│
│ │ │ │按36分之4應有部分比例及許 │
│ │ │ │順清、己○○子○○、許懿│
│ │ │ │惠各按3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408-1 │B │0.0136 │同上 │
├───┼────┼────┼─────────────┤
│408-1 │C │0.0230 │被告丁○○戊○○公同共有│
├───┼────┼────┼─────────────┤
│408-1 │E │0.0137 │原告辰○○○、被告楊阿、洪│
│ │ │ │許淑蘭辛○○丙○○○、│
│ │ │ │甲○○○庚○○壬○○各│
│ │ │ │按36分之4應有部分比例及許 │
│ │ │ │順清、己○○子○○、許懿│
│ │ │ │惠各按3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408-1 │F │0.0191 │同上 │
├───┼────┼────┼─────────────┤
│408-3 │J │0.0242 │同上 │
├───┼────┼────┼─────────────┤
│408-3 │K │0.0025 │同上 │
├───┼────┼────┼─────────────┤
│408-4 │G │0.0003 │同上 │
├───┼────┼────┼─────────────┤
│408-4 │H │0.0207 │同上 │
├───┼────┼────┼─────────────┤
│408-4 │I │0.0037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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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