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蔓茹
被上訴人 余忠建即菲力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髮型工作室而有室內裝修之需求,遂與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簽約後上 訴人給付90% 即12萬2,400 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隨即進行裝修。被上訴人原應於105 年2 月29日前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工期,遲未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催促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 5 年3 月10日另簽立書面1 紙並約定:兩造同意單就櫃台 、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12日24時前施作完成並點交,若 有延遲,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以日計算,1 日 為1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 完成施作,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未獲置理,因 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導致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受有重大 損失。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 &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及抗 辯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 萬2,850 元之追加工程, 均非真實,並無可採。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及 自105 年10月7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 ,導致房屋產生漏水及壁癌問題,上訴人須另找其他工程 行施作,經估計至少需花費21萬6,938 元,及須額外支出 處理壁癌費用5 萬元,又需聘請員工專門處理漏水而支出 員工薪資每月2 萬2,000 元,合計上訴人需另行支出之費 用已高達53萬3,638 元,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萬元並無 過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2 月19日固有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3萬6,000 元,惟協議系爭合約 內容之初,係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洽談,待簽約時始由 上訴人出面簽約,嗣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 人認為現有燈光之明亮度不足,遂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 追加水電等工作項目,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 萬2,850 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5 年3 月17日全部完工 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萬元( 即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12萬2,400 元中之12萬元),至於 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 萬2,850 元,迄今仍 未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 萬元,及自105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 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 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一)兩造於105 年2 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萬6,000 元。(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0日另簽立系爭違約金約定 ,約明:兩造同意單就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 、屏風(不含玻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12日 24時前施作完成並點交,若有延遲,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給付違約金以日計算,1 日為1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有依 約定期限完工及依約定品質施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如期 完工,工程亦有漏水等諸多瑕疵,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成系爭工程?
1.兩造於105 年3 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載明:兩造 同意單就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 玻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12日24時前施作完 成並點交,若有延遲,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以 日計算,1 日為1 萬元等語,有系爭違約金約定1 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 日確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 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否則兩造 當無於該日簽立系爭違約金約定書面之理。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完成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 (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及兩造嗣另有變更材料及 追加工程之約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室 內追加及變更材枓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室內追加及變更材 枓工程包括投射燈、層板燈、吊燈、迴路新增、屏風噴砂 改夾紗玻璃、吸頂燈、廁所燈等7 項內容),該報價單之 日期係記載「2016/10/20」,顯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其於 105 年3 月17日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等 語不符,且該報價單僅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上訴人 簽認之私文書,自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之約定, 自無可採。
2.再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有關前揭櫃台、電燈 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現場相 片,堪認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成該等工作之施作。此外, 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已全部完成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 &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系爭 違約金約定,逾期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前揭櫃台、電燈 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 施作,堪予憑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 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房屋產生漏 水及壁癌問題,上訴人須另支出裝潢費用、請員工處理漏 水之薪資等,合計費用已高達53萬3,638 元,故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紙、薪資 袋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 、24至29頁)。本院審酌系爭 合約之工程總價僅為13萬6,000 元,且系爭違約金約定有 關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 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僅占系爭工程中甚 小比例,被上訴人復已依系爭合約一部履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此參系爭合約(含室內裝修設計估價單1 紙)及系爭 違約金約定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 ;再佐以本件倘逕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而按日以1 萬元計算 違約金之結果,被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額度已逾系爭 工程總額(即13萬6,000 元)1000分之73,顯較一般工程 實務高出甚多,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逾期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果,確會導致上訴人因 無法營業而受有達50萬元之損失,況上訴人自承其已於10 5 年3 、4 月間開始營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對被上訴人 顯失公平,應酌減為6 萬元為妥適。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105 年10月7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上開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確認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及有無漏水問題,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