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號
CHDV,113,勞訴,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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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木柱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鄧力瑋
被 告 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被 告 宸瑋有限公司(原名:宸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台幣14,8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宸瑋有限公司應提撥新台幣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宸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3,9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4,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66,3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⑴先位聲明:被告義豐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豐公司)及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宸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72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宸瑋公司應給付原 告1,236,7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義豐公司應 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0元;三、被告宸瑋公司應為 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3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訴 訟中,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後二、(一)所示,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不再主張原聲明第 一項備位聲明部分,惟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文義上本即為原 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所含括,僅先、備位請求之事實上、法 律上主張略有不同,而為攻防方法之排列,本無先、備位關 係,則變更後原告不再主張原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僅 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追加;至於原告將 原聲明第一項之先位部分,主張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 主張不真正連帶,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72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宸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72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被告 義豐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0元;⑸被告宸 瑋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361元;⑹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於7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並自94年7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但未與被告義豐公司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未曾自被告義豐公司辭職,被告義 豐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9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 單位變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 但仍於隔日繼續工作,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江玉舟,員工部分重疊,資金 及人員相互流用,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79年4月3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受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瑋公司 之負責人江玉舟或其授與代理權之人指揮監督,並為其服 勞務,足見被告二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應就原告勞動 契約關係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40,84 3元;被告二公司均未依法予原告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 31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此期間之休假年資、休假日數及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195,88 4元;被告義豐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95年8月15日短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4,860元之損失,被告宸瑋公司 自95年8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166,361元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爰依勞基法 第55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舊制退休金及特休 未休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短少之 勞工退休金
(三)依被告二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義豐公司之負責人, 於63年5月8日至99年3月17日為江玉舟之父親江主仁,自9 9年3月18日迄今為江玉舟,惟江主仁仍任董事,被告宸瑋 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4月26日至94年7月12日為江主仁江玉舟則為股東,自94年7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江玉舟江主仁則為持股最多之股東,且被告義豐公司與被告宸瑋 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分別為相鄰彰化縣○○市○○路00○00 號,足見被告二公司顯係家族經營;又依被告二公司員工 之勞保投保資料,95年間有部分員工重疊,且有六位員工 與原告相同,於95年8月15日自義豐公司退保,並於95年8 月9日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足見被告二公司係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況下,替原告變更勞保投保單位,藉以規避給付 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另被告二公司之名片、信封所印 製之聯繫地址及名稱均相同,甚至將二間公司併列;彰化 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按 :即被告宸瑋公司)表示:⒈勞方自79年工作到108年4月 自動申請退休」,足證被告二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年資應 予併計。
(四)原告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特別休假未行使,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年度終結 後30日內即107年5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此乃法 律就請求權定有清償期之情形,時效應自此起算,原告於 11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對被告



二公司就特休未休工資為請求,已中斷時效,故此部分尚 未罹於時效;原告雖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但原 告係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離職退保,非屬民事法律關係 之終止契約,原告仍於108年5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宸瑋 公司提供勞務,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 年資中斷之問題,又被告固提出離職證明書主張原告有於 108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但該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所開立, 非原告填寫,不能證明原告108年4月30日有自請離職,且 該離職證明書末欄,亦非簽收欄,縱該欄位係原告所簽, 亦不生原告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 108年5月1日復職繼續工作,倘原告確有於108年4月30日 自請離職之真意,豈須隨即於隔日即108年5月1日復職繼 續工作,足證原告自始係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離職退保 ,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終止契約。綜上,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18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
(五)否認有與被告二公司間,有以「責任津貼」作為退休金預 付、「獎金」作為特休未休工資之合意,依勞動事件法第 37條之規定,「責任津貼」及「獎金」應推定為工資,且 若被告否認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存在,依勞基法第38 條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若被告並不符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 退休金之情形,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否認薪資明細之真正 ,惟依勞退條例第21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 應有提出全部薪資明細之義務,若被告拒不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相互支援、人員相互流用等 情,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之代表人 並非江玉舟,於95年8月15日離開被告義豐公司到被告宸 瑋公司時之法定代理人也不相同,被告二公司之設立地點 、廠址亦不同,經營方針、營運項目與平時組織運作均各 自獨立,兩間公司雖都經營印刷業務,但係分別承接不同 公司訂單,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顯無理由 ,故關於舊制退休金以及94年7月1日至95年8月15日之勞 工退休金提撥,原告僅得向被告義豐公司請求給付。(二)原告已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義豐公司離職,舊制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16日起算,而於100年8月16日罹 於時效。且原告任職期間,不論舊制退休金、新制勞工退 休金之提撥,被告二公司均有按月以責任津貼12,000元之



方式給付,此給付標準已優於按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所規定 應給付或提撥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及 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任職被告宸瑋公司期間,關於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宸 瑋公司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為給付,此給付標準已 優於按勞基法所定之金額;況原告於107年5月1日起即可 請求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此部 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又原告係以自任職被告義豐公 司起計算特別休假年資,但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自願離 職,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後,主動向被告宸瑋公司希 望可以在公司繼續服務,已成立新勞動契約,且不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年資應重新起算,故原告得請求 之未休特休工資日數至多僅為48日,原告日薪為1,060元 ,被告至多短付50,880元。
(四)依被告二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僅有少部分原告自被 告義豐公司轉至被告宸瑋公司,且大部分被告義豐公司跟 被告宸瑋公司之員工都在原本的公司,轉任至被告宸瑋公 司之員工,之後均未再回歸被告義豐公司,並無交替投保 、相互流用的情況;另原告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 瑋公司之期間,薪資並未有代為給付之情形;另112年7月 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部分,就被告宸瑋公司表 示內容,業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1日發函更正為「勞方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任職,擔任印刷師傅,……。勞方 於79年是任職於義豐印刷公司,該公司以停止營業許多年 。」等語;原告每年都會拿到扣繳憑單,108年自願離職 及申請老年給付時,離職證明書及老年給付申請書上已記 載投保單位為被告宸瑋公司,原告並未反應,其稱被告二 公司未經其同意變更投保單位之說法並不合理;否認原告 所提薪資明細之真正;另衡諸常情,原告非任主管職務, 一般公司鮮少給予員工如此高的「責任津貼」、「獎金」 ,顯見「責任津貼」、「獎金」非勞動之對價,而係將勞 工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提早發放。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但未與被告義 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嗣95年8月9日原告之投保單 位變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但



仍於隔日繼續工作,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被告義豐公 司離職,且被告二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為原告之共同雇主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1,040,843元、特休未休工資195,884元,並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另依勞退條例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漏未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被告義豐公司辭職,被告義豐公司 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9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 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二公司間具有實質一性,其於79年4月3 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受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瑋公 司之負責人江玉舟或其授與代理權之人指揮監督,並為其 服勞務,被告二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等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二公司並未有實質同一性,原告既據此主張 其符合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資格,並以此年資請求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即應就其所主張其未自被告義豐公司離職及被 告間具有實質同一性舉證證明之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 分屬不同之法人,本即應各自獨立,原告雖提被告二公司 之歷年登記資料及名片、信封,主張依被告義豐公司及被 告宸瑋公司負責人安排及持股結構,被告二間公司為家族 經營、且登記地址相鄰,對外之營業地點也相同云云,惟 被告二公司仍然有分別獨立營業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二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尚難僅據原告所提證物即認係同一 公司;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二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有 部分員工與原告相同,於95年8月15日自義豐公司退保, 並於95年8月9日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足見被告二公司係 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替原告變更勞保投保單位,藉以 規避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且有人員流動之情形等 詞,然觀被告二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僅有該六名員 工有自被告義豐公司改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之情形,之後 亦無再改投保至被告義豐公司,另被告義豐公司亦不乏有 94年7月1日以前即受雇之員工,並未一起投保至被告宸瑋 公司,難認為被告有刻意規避給付舊制退休金之義務,而 變更員工之勞保單位,或被告二公司間有人員流動之情形 ,況被告勞保投保單位變更多年,原告亦未有所異議,顯 係知悉而無意見;另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記載,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8月11日府勞關字 第1120311618號函,變更記載為「顧小姐代表宸瑋有限公 司表示,勞方自民國(下同)95年8月任職,擔任印刷師 傅,月薪歐30,300元-31,800元左右,薪資當時事由會計 處理,目前會計已離職。勞方於79年是任職於義豐印刷公 司,該公司以停止營業許多年。」,故難以該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記載,認為被告有於訴訟外承認被告二公司有實 體同一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間具有實質 同一性,則其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及被告宸瑋公司之年資 ,應分別計算。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040,843元,惟原告自79 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至95年8月15日,年資為 16年3月16日,原告00年0月0日生,離職時僅52餘歲,並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向被告義豐公 司請領舊制退休金;另原告自勞退條例94年6月30日施行 後,始於95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宸瑋公司,不再適用勞基 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宸瑋公司請求退休金



,則原告關於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
  ⑴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期間,被告二公司均未給予特 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 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宸瑋公司 之期間,已有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為給付云云。經 查,被告義豐公司於該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非原 告之雇主,原告不得向被告義豐公司請求此期間之特休未 休工資;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宸瑋公司期間,並未有特別休 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宸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6 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雖辯 稱被告宸瑋公司有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非主管職,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獎金,顯非勞 動之對價云云,惟原告否認,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付,然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被告宸瑋公司按月 均有給付原告此部分獎金6,000元,為經常性給付,應為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雖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但觀該薪資 單,其上詳細記載各月工作日數、加班時數,並非可臨時 編造,且部分月份之薪資單已因歷時過久而未提出,就未 能提出薪資單部分,原告亦未有主張權利,應可信該薪資 單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已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自無 理由。
  ⑵至於此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4月30 日辦理勞保離職退保,然其僅係為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 並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年資應予以併計,休假日 數為180日,為被告否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已將勞保退保,以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而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可知若欲申請勞工保 險之老年給付,即應離職並且退保,原告以前開事實為訴 訟上之主張,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 ,考原告與被告宸瑋公司當時之真意,應即為原告退休離 職後再訂立一新的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資即已中斷。  ⑶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揆其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故解釋上條文所定「因 故」停止履行,應不包含「退休」之情形,是原告108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前後之年資,亦不能合併計算。則原 告自9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宸瑋公司,108年4月30日退 休,復於108年5月1日重新任職起算年資,直至112年3月3 1日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計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之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如附 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證,則原告得向被告宸 瑋公司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共63 ,912元。
  ⑷至於被告雖就原告主張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宸瑋公 司之勞動契約始於95年8月9日,該年度之休假年度係自10 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8日,此部分之未休工資,依前開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年度終結時起即可請求 ,即原告自107年8月9日起即可行使,原告於112年7月21 日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罹於5年之時 效,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提繳14,860元、被告宸瑋公司提繳 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自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雖辯稱 此部分已有按月以責任津貼12,000元之方式給付,原告非 主管職,不可能有如此高之責任津貼,顯非勞動之對價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付,然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被告二公司按月均有給付原 告責任津貼,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提繳之金額,被告義豐公司為14,860 元,被告宸瑋公司為166,361元,亦有薪資單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為憑,復經原告整理如本院卷29至31頁 之附表2,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豐公司提繳14, 860元、被告宸瑋公司提繳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宸瑋公司給付 6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提撥14,860 元至、被告宸瑋公司提撥166,3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末日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23,476元 27年 30日 23,476元 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33,136元 28年 30日 33,136元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32,220元 29年 30日 32,220元 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36,360元 30年 30日 36,360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32,222元 31年 30日 32,222元 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38,470元 32年 30日 38,470元 合計 195,884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之特休日數暨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8日 37,360元 11年 17日 21,171元 107年8月9日至108年4月30日(離職) 37,360元 12年 18日 22,416元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32,220元 6個月 3日 3,222元 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6,360元 1年 7日 8,484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2,220元 2年 10日 10,740元 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8,740元 3年 14日 18,079元 合計 63,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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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