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71號
CHDV,113,勞補,71,202408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私立向上心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鄭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458,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 。經核原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訴訟價額為1,458,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5,151元( 計算式:15,454×1/3=5,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51元(計算式:5,151+3,000=8,1 5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 狀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