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素雲
失 蹤 人 許鴛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之長女,失蹤人甲○於民 國101年6月6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情況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1年6月6日 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 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甲○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 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 其仍生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土城分局函及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3年且 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6月6日失蹤時,為8 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 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22日 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 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 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 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1年6月 6日失蹤,計至104年6月6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 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 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