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 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達 成調解。惟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居多時,名下帳 戶、金錢等資產均各自管理,是在被告於調解當日並未提供 任何關於其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同鄉秀中街159巷2號房屋(以下合稱秀中街房地)貸款匯 款明細之情形下,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已繳納之秀中街房地貸 款金額,遽而於調解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節,同意由 被告將秀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則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調解條件。嗣原告查詢秀中街房地 貸款匯款情形,驚見該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名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名下,專為繳納秀中街 房地貸款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十信帳號)後繳納之,被告實則從未繳納秀中 街房地任何費用。
㈡查原告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自108年4月22日起陸續就診治 療,平時即有容易注意力不集中、逃避壓力、草率決定等症 狀,而111年11月21日當日係自下午1時30分起,調解至同日 下午5時止,期間長達3小時半,原告因被告前曾數度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傾向,以致雙方見面即爭吵 不斷,加以調解時長期處於此等高壓對立情緒及環境中,以 致於調解期間發病,過程中數度向調解委員表示情緒崩潰、 頭痛欲裂,並在調解過程中服藥,再加上因初次進行法院調 解,不諳調解流程及筆錄意義,又因身體不適,無法集中注
意力及思考被告究竟有無繳納秀中街房地貸款之事實,僅想 盡快結束談判,故在被告未提供秀中街房地貸款詳細資料之 情形下,出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簽署顯失公平之調解筆 錄,原告自得撤銷之。
㈢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即因大小爭執不斷而議及離婚,但因 顧念未成年子女年幼,故達成暫時維持婚姻之共識,被告同 時允諾每月給付6萬元家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生 活費,每至付款期日即以扣除房屋貸款等理由推託,僅斷續 支付每月1,5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嗣於111年3月更是停 止支付任何家用。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實則 原告經濟來源除自身投資所得外,另有來自母、兄之匯款, 甚至原告父親生前(111年7月24日歿)亦會定期轉帳予原告 ,是在原告郵局帳戶中,除原告存款及投資收入外,更內含 原告長兄○○○於103年8月19日之匯款80萬元,原告母親○○○10 6年5月17日之匯款40萬元、同年6月13日匯款100萬元、109 年11月34(按依原告書狀記載之)日匯款50萬元,以及原告 另一兄長○○○109年11月3日匯款50萬元,合計320萬元之贈與 、繼承所得,調解中商議夫妻剩餘財產時就此等金額均未加 以扣除。縱認原告並非出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原告亦因 被告自稱有協助繳納秀中街房地貸款之不實詐術,就調解之 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簽署調解筆錄,亦應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調解筆錄。
㈣又秀中街房地係由被告出名購入,貸款也係被告出名申請辦 理並透過彰化十信帳號繳納,故被告遠較原告清楚貸款事宜 ,彰化十信針對貸款事宜,亦均係與被告聯繫。被告雖於11 1年3月25日與原告聯繫時,曾提及將彰化十信帳戶及印章放 在原告住處保管,但此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秀中街房地貸款缺 乏正確認知之事實。另被告就彰化縣○○鄉○○路○段0巷00弄0 號(下稱彰水路房地)出賣事宜知悉且同意,而原告將彰水 路房地所售得98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仲介及稅務費用後 ,僅剩6,364,620元,符合實價登錄行情,並無惡意隱匿或 移轉剩餘財產情事。
㈤再原告於調解時,其代理人僅受離婚及親權訴訟之委任,並 未受任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於調解前或當時均未接 獲任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書面資料,原告洽談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時,代理人並未在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 旨,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調解筆錄送
達後始行起算,且調解應以法官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始為生效 。本件係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調解筆錄,而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不論係自 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後1個月知悉得撤銷原因之同年12月21 日計算,抑或以收受調解筆錄送達之同年12月6日計算,原 告之訴均未罹於30日不變期間。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曾積極 與被告協商,是被告亦無知悉撤銷理由在後之情事,因此被 告遲至112年3月2日始主張撤銷離婚之調解,顯已罹於30日 不變期間。
㈥並聲明:1.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離婚等事件111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三、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如下:㈠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有。㈡聲請人同意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0萬元。㈢兩造同 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有2棟房屋,一為彰水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一 為秀中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離婚前雙方協議離婚時 由被告取得彰水路房地,原告取得秀中街房地,但原告卻於 111年5月將彰水路房地出售,同時將被告趕出秀中街並逼迫 離婚,出售彰水路房地所得價款分毫未予被告。本件調解時 ,被告曾提及有支付秀中街與彰水路房地貸款(被告曾於98 年間向陳德借款300萬元以支付彰水路房地頭期款,並繳納 彰水路房地貸款直至107年9月,該房地107年10月至000年0 月間貸款由原告以出租所得租金繳納,嗣原告自110年7月起 拒絕繳納貸款,被告因而自110年7月起繳納彰水路房地貸款 至111年3月),該等繳納房貸之款項來源包含被告自借款及 婚前所得,另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亦為應原告要求共 同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而借款,原告更在婚姻期間,未經被告 同意持被告信用卡刷卡購物,合計至少約840萬元,被告因 而要求原告償還此等款項始同意離婚。
㈡原告及其律師在事證俱在之情形下,因而接受協議,被告亦 因顧及未成年子女需求,故接受調解條件。本件第一次協調 會時,原告並無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情形,原告代理人賴 柔樺律師也在場,原告如有上開情狀,自得代為陳述或表示 異議,要求停止調解程序,而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亦未發 現原告有前開情狀而停止調解程序,況被告並無任何威逼情 事,實無撤銷之理由。倘認本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調解
筆錄中關於離婚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否則原告主張其當日 精神狀態忽好忽壞,僅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中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部分,而主張同一調解筆錄中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 仍屬有效,等同可控制、選擇調解筆錄內容何者生效,何者 不生效,不僅有悖常理,也於法不合。更遑論將未成年子女 交由有精神障礙之原告監護,實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匯入被告彰化十信帳戶之 款項,乃婚後彰水路房地之租金(房客將租金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以及充作繳納秀中街房地房屋貸款使用之被告薪水 ,秀中街房地於108年3月之前,以及110年12月之後房屋貸 款,均係由被告透過郵局帳戶繳納,此等金額於調解計算時 已經扣除,是以原告主張秀中街房地貸款均係其繳納,反屬 不實,而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另原告及其母、兄多年來因共 同投資而有諸多金錢來往,此由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郵局帳 戶資料顯示,其兄、母103年至109年間匯入之款項320萬元 ,於匯入後不久即被分批匯出,核與一般股票、債券買賣手 法相符,可知該等款項並非贈與,而係投資或其他借款。至 原告於102年7月4日要求被告匯款80萬元予其兄長○○○,嗣○○ ○於103年8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更係雙方長期借款往 來之證明。原告就此亦有施以詐術、矇騙情事。 ㈣又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傳訊向被告表示正籌錢以履行調解條 件,足見原告承認同年11月21日調解結果,且雙方均有意履 行調解內容。原告於調解時更曾向調解委員承認雙方有約定 離婚後彰水路房地歸被告所有,但其事後卻主張調解當日所 言係出於不佳之精神狀況,實難以令人信服,不排除事後受 人慫恿或有意利用訴訟,意圖拒絕履行並拖延時間以脫產之 可能。原告另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將於同年暑假帶同2名未 成年子女前往新加坡留學,並於同年7月2日搬至新加坡居住 ,亦令人有原告將轉移財產及剝奪被告親權之疑。 ㈤本件調解時有司法事務官在場,核與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 並無法官在場之情狀不同,自無援用之理。原告主張本件離 婚調解成立,似已承認調解程序合法,但又主張其於111年1 2月26日提起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前後反覆。況依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2項亦明文:「前 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得處分之事項,且於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中明言拋棄其他請求後,經記 載於筆錄並簽名,依禁反言法理,原告自應受拘束。並答辯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 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除同意離婚,並將未成年子 女陳尹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擔 任主要照顧者外,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㈠相對人 (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村○○街0 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 所有。㈡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600萬元。㈢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在卷 。
㈢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起訴時,明言 :「惟兩造已分居多時,名下帳戶、金錢等資產均係各自管 理」(參見本院卷第10頁),繼之於113年8月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再重申此旨(參見同上卷第309頁),主張其名 下帳戶於雙方分居後,均是由本人自己管理。又經本院於11 2年6月7日當庭提示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就其中○○○ 、○○○匯款原因,可當庭立即回復,且就被告彰化十信帳戶 為何於111年3月25日有數十筆款項匯入乙節,回復稱:「十 信的施先生聯絡被告說沒有錢了,被告就會告訴我,沒印象 了。」等語,顯然知悉其郵局帳戶來往內容,也明瞭被告之 彰化十信帳戶為何於111年3月25日有頻繁資金往來。再佐以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同上卷第147-159頁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討論彰化十信議題時,向被 告傳訊:「我剛剛打過去他說絲先生外出,我找到三印章不 確定對不對,直接都給他吧」、「我有遇到絲先生本人了, 你中午有空再過來跟他印申請書,我有請他查詢貸款餘額剩 多少中午的時候告訴你你再跟我講」、「他有跟我解釋妍騎 (按即延期)不好但是我也跟他講延後繳在通膨時代反而是 好事,只能說個人資金貸款方式不同」、「你等我半小時我 拿存摺過去」、「2分鐘前我把存摺拿給施先生了,你記得 三點前把現金領出來給我要繳學費用」等語,旋又傳訊:「 貸款餘額是多少?」,經被告告以:「餘額是581萬1千多」
後,旋即回以「蝦毀」貼圖,並稱:「還以為只有500左右 」等語;嗣於111年4月1日被告傳訊告以:「剛十信的施先 生來電,說用電腦查看,3/26扣款是扣2月份的貸款本息, 本金寬限期是從3月26後開始,所以要先補錢至扣款帳戶, 我剛有匯款了,讓妳知道一下」後,隨即回復:「所以我那 天白跑了第二趟!(生氣符號貼圖)還是被扣錢」等語。更 足見原告不僅對於自身郵局帳戶使用情形了然於胸,且確有 保管被告名下彰化十信帳戶印鑑,更積極關心秀中街房地貸 款餘額,並曾經手協助處理該房地貸款清償事宜,核與其主 張於111年11月21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予調解時,不知 其郵局帳戶曾匯款至被告彰化十信帳戶,且於112年6月7日 訊問時陳稱:「(法官:秀中街房子誰出錢買的?)我匯款 給被告去繳頭期款。後續貸款我不記得,都是交給被告處理 。」等語,均有矛盾。
㈣又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後之同年11月29日上午8時25分 許起,傳訊告知被告將出售車輛,並於被告回應後,於同日 上午9時8分許傳訊稱:「我的律師說剩餘財產分配完就是全 部給你600萬!所以那台車是我的名字到時候我也得全部賣 掉,才能籌齊現金給你!」、「我還怕不夠正在想辦法中」 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見原告係在徵詢律師意見後,始於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表 示承認並接受111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結論。再原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其離婚前係在秀水鄉公所負責總務與研考業務 ,又自述係在投資有穩定獲利後方辭去工作(參見同上卷第 110頁、第322頁),顯見原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與事理能力 ,非毫無生活經驗,而屬擅於規劃之人,此由其於調解時即 委任專業律師擔任代理人陪同出席,更可得明證。故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調解時,既有上開人格特質,更有賴柔樺律 師陪同並代理,則其主張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時有陷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等語,顯然無據。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調解,核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以賴柔樺律師於雙方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在 場,且事先未取得相關財產資料,而其於調解時精神疾病發 作無法思考,被告又刻意隱瞞秀中街房地貸款繳納細節,以 致其陷於錯誤等,主張調解無效,並提出修慧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罹患廣泛 性焦慮症,有專注力不集中、逃避壓力、草率決定情形,宜 由他人陪同做出重大決定,但同時亦可見原告自108年4月22 日起即持續就醫,於111年間乃係固定於每月月初至上旬間 回診,其於調解前3次回診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3日、10月1
日及11月3日,嗣於11月21日調解後,則於同年12月1日再度 回診,調解前後之回診頻率並無異常,足見其病況穩定。是 倘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時確曾嚴重發作,已達無法自 主或正確做出決定之程度,焉能強撐至12月1日才再度回診 ?其於調解結束後在筆錄上簽名時,若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有意思能力之瑕疵,則其就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又 因何可予以割裂而承認有完全之法律效力?更遑論原告自陳 於當日調解過程曾經服藥控制(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2頁 )。因此,原告主張其於調解程序中,有因精神疾病發作而 致意思能力缺陷等語,亦無可採。
㈥再原告熟知其名下各帳戶及資產狀況,且就秀中街房地貸款 繳納事宜亦有充分參與等節,已見前述,是其就秀中街房地 貸款乙節,顯無任何錯誤或受詐欺之事實或可能,縱其代理 人於調解時未精確掌握雙方財產資料,亦不影響原告就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為獨立判斷。否則賴柔樺律師身為專業法律人 員,領有律師執照,如原告於調解時確有神智不清,或就兩 造財產狀況渾沌不知所以之情狀,自應無違背專業素養,貿 然同意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乙節併予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 上代理人欄落款簽名以示負責之可能。更遑論原告本身即為 擅於投資計算之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條錯誤 意思表示,第92條遭詐欺脅迫,第738條就和解重要爭點有 所錯誤等情事,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調解筆 錄,既均無理由,則本件自無探究原告何時知悉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亦無庸審酌是否有遲誤30日不變期間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111年11月21 日調解筆錄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調解內容,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