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焜波(即黃林錦灯之承受訴訟人)
黃彩雲(即黃林錦灯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隆(即黃林錦灯之承受訴訟人)
歐黃秀嬉(即黃仁中之承受訴訟人)
黄秀惠(即黃仁中之承受訴訟人)
羅黃秀春(即黃仁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粘玉(即黃再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焜波、黃彩雲、黃兆隆為被告黃林錦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歐黃秀嬉、黄秀惠、羅黃秀春為被告黃仁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粘玉為被告黃再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林錦灯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2年1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焜波、黃彩雲、黃兆隆;被告黃仁中於訴
訟繫屬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黃秀嬉、黄秀惠 、羅黃秀春;被告黃再長於訴訟繫屬之113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粘玉乙節,有被告黃林錦灯、黃仁中、黃再長 之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93頁、 第335頁至第345頁);被告黃林錦灯、黃仁中、黃再長之繼 承人,並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第265頁、第347頁、第497頁至第501頁)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黃焜波、黃彩雲、黃兆隆為被告黃林錦灯之承受訴訟人,歐 黃秀嬉、黄秀惠、羅黃秀春為被告黃仁中之承受訴訟人,黃 粘玉為被告黃再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