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6號
CHDV,112,訴,5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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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蕭明福鴻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蔡麗足蔡麗足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原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 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經營資源回收廠,因不諳法令而有地目不符且所興建之建 物為違章建築等違法情形,亟思補正相關程序以合法營業。 嗣於96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有方法得幫助 原告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使其得合法經營資源回收場,亦得 協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補辦建築及使用執照,使該建物 得以合法存在。
 ㈡被告於96年3月9日稱要變更地目、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等事 項,要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於96年3月1 4日稱要再收取30萬元辦理;被告於97年6月16日又收取20萬 元,原告皆交付之(下稱96年委任約定)。惟被告於收受款 項後,直至000年0月間,長達15年之期間,仍無法完成相關 地目變更及違章建築補照之程序,且一再要求追加費用,原 告雖已無法再信任被告,但因被告已辦理相當時日,原告仍 對被告得辦理完成前揭程序抱有一絲希望,遂要求被告出具 合約書,兩造約定變更地目、違章建築補辦建築及使用執照



等所有程序之辦理時程、項目及費用,並於111年4月14日簽 立委任合約(下稱111年委任合約),惟嗣後被告又稱法令 變更而要求原告另繳納5萬元之費用,原告拒絕後,被告竟 從此對原告置之不理,亦未進行任何變更地目或違章建築物 之補照程序。
 ㈢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111年委任合約前,被告雖受託辦理 變更地目及違章建築之補照程序,並向原告收取共86萬元之 費用,但卻無絲毫作為。嗣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111年 委任合約,就此足認兩造顯有解除96年委任約定之合意,則 被告受領8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負有返還受領金錢(即86萬元)之義務,並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
 ㈣另依111年委任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 完成所有委任事項,被告迄未完成,原告依111年委任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4年間即口頭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興辦事業變 更地目及建造執照申請之事宜,被告於94年11月9日完成興 辦事業計劃書後,依約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從農牧 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設施,並於96年2月27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又於辦理 興辦事業地目變更獲准後,被告依約向當時之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現已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申 請建造執照,並於97年5月16日獲公所核准在案。準此,被 告已依約履行受委任事項,被告自得受領處理前揭事務之委 任報酬36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為處 理前揭事務而由被告支出、墊付之公家單位規費、各項技師 簽證等必要費用30萬元。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6日另給 付20萬元予被告部分,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先前被告開立予 被告之收據有遺失,請被告再補開立收據,且事實上原告曾 經多次請被告補開收據,故原告除了卷內所附收據外,尚有 其他收據未提出。
 ㈡被告否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原口頭之委任約定,兩造之所以於1 11年4月14日另行簽立新委任契約,係因被告原已於97年間 辦妥之建照,因原告長期擱置致逾期需重新申請。且兩造原 口頭之委任約定,早於97年間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完成, 原告亦已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相互履行債務所生 之清償效力而消滅,自無從再行合意解除已消滅之契約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萬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111年委任合約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 依該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簽立該合約 時,即應給付服務酬金10%予被告,而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任 何委任報酬,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曾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辦 理違章建築補正建築法規程序(至於被告應辦事項之範圍為 何,兩造有爭執)。原告就此委任法律關係曾給付66萬元予 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111年委任合約,原告就此份合約尚 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之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且原告對於本院卷第205頁文書右上方所載連絡 電話及聯絡地址均為被告之聯絡資訊部分,亦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07頁之文書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提供於 本院之建照執照卷宗2宗,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96年委任約定中被告應辦事項包含:⑴系爭土地應 從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⑵系爭土地上之資 源回收廠應取得合法使用執照;⑶資源回收廠取得目的事 業許可(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 告應辦事項僅包含前述「第⑴點」及「第⑵點部分,僅至取 得建造執照」之內容等語。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有利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3月9日開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 第15頁)及被告於97年5月1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 頁)內容觀之,被告辦理事項為「興辦事業變更地目」及 「建照執照申請」。
⒊原告另提請款單2份(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主張分別有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收取」及「建造、開工、勘驗、門牌 、使用執照應申請金額」等文字,並被告已收取「建造、 開工、勘驗、門牌、使用執照應申請金額」之費用11萬4, 375元,於請款單註記「已收 96.8/14」之字樣(見本院



卷第19頁),且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建築執照相關卷 宗資料之先後順序,可知可文玉建築師於00年0月00日出 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原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建築工程勘 驗、於97年7月3日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 小組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之安全鑑 定報告書;原告再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2日向員林市 公所申請使用執照,惟因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檢 討防火構造等原因而未獲員林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足認被告應辦事項,尚應包含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資源 回收廠取得使用執照無誤,堪認有據可採。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辦事項尚包括資源回收廠取得目的事業許可部分,則 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已從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並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6年2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021555 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向員林市 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員林市公所核准等情,亦有本院向 員林市公所調取相關建築資料卷宗可佐。至資源回收廠申 請使用執照部分,迄有2次,第1次因「建造執照所列建蔽 率及容積率等與圖說不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 檢討其防火構造」、「現況與圖說不符」、「污水處理設 施資料不齊」、「平面空間使用標示不一」及「其他相關 文件」等原因,經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 號函未予核發使用執照;第2次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 9條檢討其防火構造」、「建造執照所列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與圖說不符請一併修正」、「污水處理設施資料不齊」 、「請補附原環保局核可相關文件以利核對併案變更部份 等」、「防火証明資料未齊」、「建照附表勘驗項目請補 齊並依建照第一頁備註辦理」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原因 ,經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未予核發 使用執照。復依證人可文玉建築師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證述「建物蓋的面積大小、確認建材、結構體 ,但有些建材是防火半小時還是防火一小時以及油漆是否 為防火漆,沒有辦法直接用看就看得出來,所以這時候我 會直接在圖上標示哪些部分要用什麼樣的建材才能符合建 築法規,這樣到時候要去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委託人要 自己想辦法取得相關證明,以符合建築法規。」(見本院 卷第258頁)等語,可知資源回收廠內之防火構造應符合 建築法規及提出防火證明資料,屬原告之協力義務,而資



源回收廠之防火構造不符建築法規及原告未能提出防火證 明資料,致員林市公所未能核發資源回收廠之使用執照,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履行其應辦事項,故被告向原告 收取委任報酬36萬元及代墊規費等費用30萬元,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法解除96年委任約定,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即屬無稽。 ⒌至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6月16日簽發之20萬元收據(見本院 卷第139頁)部分,雖兩造均自承原告無其他委任被告辦 理其他事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被告既辯稱 係原告要求被告補開收據(見本院卷第285頁)等語,而 原告迄未證明該20萬元係因何原因而對被告為給付,其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尚難 採取。
㈡原告依111年委任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部分:
依111年委任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總酬金為65萬5,884 元。且依同合約第4條第2及3項約定,原告應於訂立該合約 時,給付10%之服務酬金;於被告規劃完成時,給付20% 之 服務酬金。而兩造均自承原告自簽立111年委任合約時起迄 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54及155頁)。原告既未 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則被告未履行其處理應辦事項之義務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理,且被告未有給付遲延之問題 ,原告自不得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遭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66萬元部分,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其中66萬元部分,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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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