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59號
CHDM,94,訴緝,59,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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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0五一、七三九六、八二一六、八二一七、八二一八、八二二
0、八二二一、八二二三、八二二四、八二二五、八二二六、八
二二七、八六0三、八六0四、八六0五、八六0六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六二三
、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三三、六九五、七0四
、七0五、七0六、八一五、二0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二六
七一、二六七二、二六七三、二六七四、四五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確定在案,上開二刑期後經陸軍第 十軍團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已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而於 九十年年底某日向鄭志鴻(所涉常業重利等犯行,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罪 刑在案)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因未能清償借款, 乃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一年九月初)止,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鄭志鴻,並於其 上開受僱期間內,與鄭志鴻及陸續受鄭志鴻僱用之陳哲豪( 所涉常業重利等犯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罪在案。陳哲豪自九十一年一  月初起受僱,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祖母生病暫行離職,後  又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基於承前之常業重利犯意而受僱於鄭 志鴻)、陳世堯(所涉常業重利等犯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罪在案。陳 世堯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受僱於鄭志鴻)及真實姓名不 詳、已成年之「謝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鄭志鴻承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九弄二十



五號透天房屋作為據點,並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夾報 方式分送廣告,並以鄭志鴻所有之行動電話【計有:門號0 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 0000000號(SAGEM廠牌)、00000000 00號(BENQ廠牌)及0000000000號】供作 聯絡重利借款之工具,俟如附表壹所示因急迫需款、已滿十 八歲之人,依前開廣告或夾報撥打電話前來之際,即與借款 人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好釣魚池」、彰化縣員林 鎮之大潤發、愛買、千輝大賣場、百果山遊樂區○○○路「 員生醫院」旁、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小、中山路上之田尾加 油站旁、彰化縣永靖鄉○○路金牌加油站旁、彰化縣社頭鄉 源豐超市前、社頭火車站或借款人之住宅前等地見面以商談 重利借款之事宜,其借款方式原則上每借本金一萬元,十天 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 ,有時另收取手續費,並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為借 款金額加倍之本票供擔保(惟亦有不同之計息方式等情,詳 見附表壹所載),而以前開借款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鄭志鴻為催討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乃與乙○○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之部分,其二人另與黃有盈(所犯強 制罪等犯行,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九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連續於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吳文得等人,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使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吳文得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連續以如 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妨害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 示之楊麗玉張詩如行使權利,而以前開方式催討重利借款 之本金、利息。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 山湖村鴻門巷九弄二十五號查獲,並起獲鄭志鴻所有、供以 聯絡重利借款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計有:門號00000 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 00號(SAGEM廠牌)、0000000000號(B ENQ廠牌)各一支】、如附表壹所示借款時供以擔保之國 民身分證等證件、本票(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與借款人)等物 扣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中分局查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常業重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向借款人討債時 只有大小聲而已,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強制行為云云。 惟查:(一)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志鴻有以如附表貳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討債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 貳所示之被害人吳文得、詹金蔥之夫吳榮順陳素如、楊麗 玉、張詩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另有關附表貳 編號四之部分,復經證人楊麗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 七八號一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 信。(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缺款,乃 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以月薪三 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鄭志鴻等語,且衡以同案被告鄭志鴻承 租房屋作為經營重利之據點,並刊登廣告、且僱用被告乙○ ○多人以經營重利,足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志鴻、陳 哲豪、陳世堯等人均有以犯重利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意甚明 。(三)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鄭志鴻陳哲豪陳世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徐張秀 美、甲○○、胡再興、陳碧鴻廖彬全、陳振嘉、謝松森劉昌朋、張怡婷、陳世宗、蕭文溪楊麗玉黃穗成、陳素 如、陳清文、陳泓和、鄭和閔、張詩如林金雀黃梓坊賴敏昌黎煥唐陳苓玉、林玉英、吳佩玉、沈幸弘、洪明 華、蕭阿順黃成貴黃子瓏及證人黃有盈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述、如附表壹所示供質押之本票、警方發還 身分證等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有共犯即同案 被告鄭志鴻所有、供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乙○○陳世堯、陳哲 豪、鄭政佑等人涉嫌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名冊」所列除附表 壹所示借款人以外之其餘人員,或因無證據足認有無借款及 是否因急迫等情而借款,或非屬被告乙○○受僱於鄭志鴻期 間內之重利借貸,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理;又有關證人林進 益、林河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因林進益之子林清嘉 曾向錢莊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計息方式等相關情形均 不明)而遭恐嚇及毀損家中物品等情,惟因證人林進益、林 河省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是否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鄭志鴻陳哲豪陳世堯等人所為,是既乏前開重利、恐嚇 及毀損行為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志鴻陳哲豪、陳世 堯所為而與被告乙○○所犯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事證,該部分亦難於本案併為審理,附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 九、十、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 ,亦未敘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五所示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犯行,然前者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 告乙○○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 後者則與被告乙○○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就如附表壹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 ,與同案被告鄭志鴻陳哲豪陳世堯及真實姓名不詳、已 成年之「謝小姐」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有 關同案被告陳哲豪陳世堯及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謝 小姐」之部分,係於上開之人受僱於同案被告鄭志鴻之期間 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志 鴻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 犯行,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志鴻、黃有盈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乙○○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先後二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 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犯行, 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常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 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確定在案,上開二刑期後經陸軍第十 軍團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重 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83) 廳刑一字第00九三二號函 復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如附表壹、貳所示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受僱參與常業重利犯行之程度、期間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計有:門號0000000000號 (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S AGEM廠牌)、0000000000號(BENQ廠牌 )各一支】,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鄭志鴻所有、供經營常業重 利借款聯絡之用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陳哲豪供明在卷(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志鴻陳哲豪陳世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催討利息或本金不遂時 ,即出言「不繳試試看」、「準備跑路」、「斷手斷腳」. ..等語,及以棒球棍(未扣案)損害借款人住家門窗,或 對住家噴漆(未扣案)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法(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借款人應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致借 款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其中於被告乙○○受僱期 間內之情形如下: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月二十日後某日,分別 前往被害人徐張秀美陳碧鴻之住處,打破門窗玻璃,因認 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前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 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討債時沒有對被害人恐嚇 等語。經查:有關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以出言「不繳試試看」 、「準備跑路」、「斷手斷腳」之方式恐嚇一節,並未載明 被害人,卷內亦乏為上開指證之被害人資料;又起訴事實所 載打破門窗玻璃之行為,本質係屬毀損之行為,且起訴書對 於所載噴漆之內容並未敘明,被告前開毀損、噴漆行為,究 是否符合刑法上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來」加惡害之旨之構成要件,實有未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 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乙○○犯有此部分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0、 二六七二號移送併案部分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志 鴻、陳哲豪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至 年底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軍營附近,借款五萬 元與被害人廖芳新,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並 於借款十天後前往被害人廖芳新住處打破玻璃;又於九十一 年三、四月間,前往被害人張淑華之住處,在鐵門上噴漆, 因認被告鄭志鴻陳哲豪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另涉有常業 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⑵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一一號移送併案部分(其中移送併 案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併為審理 )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志鴻二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上午,前往被害人張怡婷之住處,以打破鋁門窗 及展示櫃玻璃之加害財產方法,恐嚇被害人張怡婷應按期支 付利息或本金,使被害人張怡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一)被害 人廖芳新於警詢所稱之借款時間,係在被告乙○○受僱於同 案被告鄭志鴻之前,又其於偵查中陳稱:無法確認借款時間  一語,復無被害人廖芳新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可資查考借  款日期,是有關被害人廖芳新借款部分,尚難率認為本案被 告乙○○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二)又有關 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廖芳新、張淑華、張怡婷住處 遭打破玻璃、噴漆部分,依其行為之性質,尚難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事(理由同前揭理由欄四所述)。(三)綜上 所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難 認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院所得併為審理,且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就同案被告鄭志鴻陳哲豪、陳世 堯等人所犯之常業重利等犯行宣判後,將前揭卷證退回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處理中,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 時 間 │ 借 貸 本 金 │ 利 息 │質 押 物 │
│ │ │ │ │ │ │
├──┼───┼─────┼─────────┼────────┼───────┤
│一 │徐張秀│九十一年四│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美 │月二十四日│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下午一時許│ │ │本票一張。 │
├──┼───┼─────┼─────────┼────────┼───────┤
│二 │甲○○│九十一年四│五萬元,實拿三萬八│利息十天一期,每│甲○○國民身分│
│ │ │月二十五日│千元 │期一萬元 │證一張、由吳榮│
│ │ │ │ │ │聖、甲○○共同│
│ │ │ │ │ │簽發之面額十萬│
│ │ │ │ │ │元之本票一紙。│
├──┼───┼─────┼─────────┼────────┼───────┤
│三 │胡再興│九十一年四│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十七日│千元,實拿二萬四千│期六千元。 │發面額六萬元之│
│ │ │下午二時許│元。 │ │本票一張。 │
├──┼───┼─────┼─────────┼────────┼───────┤
│四 │陳碧鴻│九十一年五│三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十日(起│千二百元及手續費一│期八千二百元。 │發面額六萬元之│
│ │ │訴書誤載為│千元,實拿二萬零八│ │本票一張。 │
│ │ │二十日)下│百元。 │ │ │




│ │ │午十時許 │ │ │ │
├──┼───┼─────┼─────────┼────────┼───────┤
│五 │廖彬全│九十一年六│六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五日上午│萬二千元及手續費一│期一萬二千元。 │發面額十二萬元│
│ │ │十時許 │千元,實拿四萬七千│ │之本票一張。 │
│ │ │ │元。 │ │ │
├──┼───┼─────┼─────────┼────────┼───────┤
│六 │陳振嘉│第一次: │第一次: │十天一期,每一萬│身分證一張、每│
│ │ │九十一年六│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元本金每期利息二│次均簽發面額為│
│ │ │月五日 │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千元。 │借款金額加倍之│
│ │ │第二次: │,實拿七千元。 │ │本票各一張。 │
│ │ │九十一年六│第二次: │ │ │
│ │ │月二十日 │一萬元。 │ │ │
│ │ │第三次: │第三次: │ │ │
│ │ │九十一年七│一萬元, │ │ │
│ │ │月二十六日│第四次: │ │ │
│ │ │第四次: │二萬元。 │ │ │
│ │ │九十一年八│ │ │ │
│ │ │月三十日 │ │ │ │
├──┼───┼─────┼─────────┼────────┼───────┤
│七 │謝松森│九十一年六│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十三日下│萬元及二千元手續費│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午一時許 │,實拿三萬八千元 │ │本票一張。 │
├──┼───┼─────┼─────────┼────────┼───────┤
│八 │劉昌朋│九十一年六│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十四日下│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期六千元。 │發面額六萬元之│
│ │ │午三時許 │,實拿二萬二千元。│ │本票一張。 │
├──┼───┼─────┼─────────┼────────┼───────┤
│九 │張怡婷│九十一年六│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並│
│ │ │月十六日下│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 │簽發面額四萬元│
│ │ │午四時許 │,實拿一萬五千元 │ │之本票一張。 │
├──┼───┼─────┼─────────┼────────┼───────┤
│十 │陳世宗│九十一年六│借二萬元,預扣利息│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七月間 │四千元,實拿一萬六│期四千元。 │發面額三萬元之│
│ │ │ │千元。 │ │本票一張。 │
├──┼───┼─────┼─────────┼────────┼───────┤
│十一│蕭文溪│九十一年七│二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一日 │息五千元及手續費一│一萬元本金每期二│發面額為五萬元│
│ │ │ │千元,實拿一萬九千│千元。 │之本票一張。 │
│ │ │ │元。 │ │ │




├──┼───┼─────┼─────────┼────────┼───────┤
│十二│楊麗玉│九十一年七│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 │
│ │ │月四日上午│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八千元。 │ │
│ │ │十時許 │,實拿三萬一千元。│ │ │
├──┼───┼─────┼─────────┼────────┼───────┤
│十三│黃穗成│九十一年七│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十二日│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下午二時許│ │ │本票一張。 │
├──┼───┼─────┼─────────┼────────┼───────┤
│十四│陳素如│九十一年七│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十六日│萬元及手續費二千元│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下午二時許│,實拿三萬八千元。│ │本票一張。 │
├──┼───┼─────┼─────────┼────────┼───────┤
│十五│陳清文│九十一年七│二萬元。 │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三十日 │ │期四千元。 │發面額二萬元之│
│ │ │ │ │ │本票一張。 │
├──┼───┼─────┼─────────┼────────┼───────┤
│十六│陳泓和│九十一年八│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一日 │千元,實拿三萬二千│期均八千元。 │發面額八萬元之│
│ │ │ │元。 │ │本票一張。 │
├──┼───┼─────┼─────────┼────────┼───────┤
│十七│鄭和閔│九十一年八│六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日下午│萬二千元及手續費一│期一萬二千元。 │發面額十二萬元│
│ │ │四時許 │千元,實拿四萬七千│ │之本票一張。 │
│ │ │ │元。 │ │ │
├──┼───┼─────┼─────────┼────────┼───────┤
│十八│張詩如│九十一年八│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三日 │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期二千元。 │發面額二萬元之│
│ │ │ │,實拿七千五百元。│ │本票一張。 │
├──┼───┼─────┼─────────┼────────┼───────┤
│十九│林金雀│九十一年八│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八日上午│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十時許 │ │ │本票一張。 │
├──┼───┼─────┼─────────┼────────┼───────┤
│二十│黃梓坊│九十一年八│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十六日上│千元,實拿一萬六千│期四千元。 │發面額四萬元之│
│ │ │午十時許 │元 │ │本票一張 │
├──┼───┼─────┼─────────┼────────┼───────┤
│二一│賴敏昌│九十一年八│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十六日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 │發面額四萬元之│




│ │ │午十二時許│,實拿一萬五千元。│ │本票一張。 │
├──┼───┼─────┼─────────┼────────┼───────┤
│二二│黎煥唐│九十一年八│二萬五千元。 │十天一期,每期二│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十一日│ │千五百元。 │發面額五萬元之│
│ │ │下午九時許│ │ │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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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陳苓玉│九十一年八│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十六日│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六千元。 │發面額六萬元之│
│ │ │下午二時許│。 │ │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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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林玉英│九十一年九│一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機車駕照一張、│
│ │ │月二日上午│息三千元,實拿一萬│期三千元。 │簽發面額三萬元│
│ │ │十一時許 │二千元。 │ │之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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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吳佩玉│九十一年九│五千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二日下午│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期一千元。 │發面額一萬元之│
│ │ │一時許 │,實拿三千五百元。│ │本票一張。 │
├──┼───┼─────┼─────────┼────────┼───────┤
│二六│沈幸弘│九十一年九│一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三日下午│息三千元及手續費五│期三千元。 │發面額三萬元之│
│ │ │二時許 │百元,實拿一萬一千│ │本票一張。 │
│ │ │ │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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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洪明華│九十一年九│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初 │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二千元。 │發面額二萬元之│
│ │ │ │,實拿七千元。 │ │本票一張。 │
├──┼───┼─────┼─────────┼────────┼───────┤
│二八│蕭阿順│九十一年九│二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九日中午│息五千元,實拿二萬│期五千元。 │發面額五萬元之│
│ │ │二時許 │元 │ │本票一張 │
├──┼───┼─────┼─────────┼────────┼───────┤
│二九│黃成貴│九十一年九│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九日下午│萬二千元,實拿三萬│期八千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四時二十分│八千元。 │ │本票一張。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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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黃子瓏│九十一年九│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
│ │ │月九日 │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 │發面額十萬元之│
│ │ │ │ │ │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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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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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害 人 │ 時 間 │ 地 點 │ 恐 嚇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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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吳文得 │九十一年五月│第一次: │二次均出言稱:若沒還錢,│
│ │(為借款人│初前、後二日│在吳得所經營│就要該全家人斷手、斷腳 │
│ │甲○○之父│ │位於彰化縣埤│等語。 │
│ │親) │ │頭鄉○○路上│ │
│ │ │ │之向日葵檳榔│ │
│ │ │ │攤。 │ │
│ │ │ │第二次: │ │
│ │ │ │於彰化縣社頭│ │
│ │ │ │鄉消費市場。│ │
├──┼─────┼──────┼──────┼────────────┤
│二 │詹金蔥 │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埔心鄉│出言稱:如不還錢,要毀損│
│ │(為借款人│間 │大華村大明路│房子。 │
│ │吳榮順之妻│ │二0五號 │ │
│ │) │ │ │ │
├──┼─────┼──────┼──────┼────────────┤
│三 │ 陳素如 │自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員林鎮│多次出言向陳素如稱:如不│
│ │ │月二十六日後│三愛里四鄰建│還錢,將對家人不利等語。│
│ │ │某日起至九十│國路二二九巷│ │
│ │ │一年八月初某│七號四樓 │ │
│ │ │日止 │ │ │
├──┼─────┼──────┼──────┼────────────┤
│四 │ 楊麗玉 │九十一年八月│彰化縣溪湖鎮│由鄭志鴻囑由乙○○、黃有│
│ │ │六日下午四時│果菜市場北側│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許 │ │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地│
│ │ │ │ │點,由乙○○出言稱:要還│
│ │ │ │ │本金四萬元,否則再打妳及│
│ │ │ │ │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
│ │ │ │ │身體之事,恐嚇楊麗玉;並│
│ │ │ │ │由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 │ │ │ │強取楊麗玉之手機一支,而│
│ │ │ │ │妨害楊麗玉行使該手機之權│
│ │ │ │ │利。 │
├──┼─────┼──────┼──────┼────────────┤
│五 │ 張詩如 │九十一年八月│彰化縣社頭鄉│因無錢付利息,遭鄭志鴻毆│
│ │ │十三日 │清水岩露營區│打臉部二下(傷害部分未據│
│ │ │ │大門口 │告訴),並強行取走手機一│




│ │ │ │ │支,妨害張詩如使手該手機│
│ │ │ │ │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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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