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3號
CHDV,112,訴,10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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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錫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① 陳浚璋地政士(即姚玖之遺產管理人)

王國棟
王國泰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


王永泰
王志文
王秀青
王盈凱
孟歆
姚盛誌

王方志
姚昌宏
姚昌良
姚昌儒
姚秋
王俊男
姚招帆


姚瑞峰
王嘉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景澤
告⑲ 王欑棱
王坤元
王淑瑛
姚朝輝
陳稼淞
陳朝欣
㉕ 王曾錦玉(王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㉖ 王素貞(王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珍(王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平(王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平(王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等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明篡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盈凱孟歆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慶松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7日和土 測字第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姚招帆方案)所示,並 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3王明篡之 繼承人、編號A4王慶松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14 所示;編號A6擬分配人更正為王思平王建平,權利持分更 正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登記共有人王金泉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錦 玉、王素貞王素珍王思平王建平等5人(下稱王曾錦 玉等5人),有王金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 10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1頁)。嗣經繼承人 辦妥分割遺產登記,由王思平王建平各取得40分之1(本 院卷第223-224頁),因該部分移轉,未合法承當,仍應列 王曾錦玉、王素貞王素珍為被告,惟取得實體上權利義務



應歸屬王思平王建平
貳、本件除被告陳浚璋地政士(即姚玖之遺產管理人)、王志文王俊男王嘉松、王欑棱、姚朝輝陳朝欣王景澤外, 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117.78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同意依被告姚招帆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7日和土測字第22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姚招帆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毋庸 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等人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王明篡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盈凱孟歆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慶松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陳浚璋地政士:同意依被告姚招帆方案分割。二、王志文王嘉松、王欑棱:希望編號A3至A7能繼續維持共有 。
三、王俊男: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房屋,會再提出分割方案。四、姚招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表示:請求依 被告姚招帆方案分割,依該方案分割,可避免部分共有人分 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且部分共有人間可以整合運用,能發揮 土地最大經濟利用價值。
五、姚朝輝:同意依被告姚招帆方案分割。
六、陳朝欣:同意依被告姚招帆方案分割。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彰簡調卷第75頁、 本院卷第79-8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 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王明篡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國 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等5人(下稱王國棟 等5人);登記共有人王慶松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盈凱孟歆宸等2人(下稱王盈凱等2人)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3-26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王國棟等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明篡,及被告王盈 凱等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慶松,各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六段;南側有一間三層房 屋,為被告姚昌宏姚昌良姚昌儒姚秋全所有;另有幾 間破敗無人居住之房屋,其餘為雜林,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 地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被告姚招帆主張之方 案,亦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 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姚招帆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 形大致方正,均可由東側彰新路六段對外通行,對各共有人 並無不利。雖被告王俊男表示被告姚招帆方案將使其所有之 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虞,顯然損害伊之權利甚大等語,然 被告王俊男自陳其所有建物已逾40年以上,顯已老舊,並無 非予保留不可之必要,且其並未提出完整之其他分割方案供 參,自無足採。又被告王志文王嘉松、王欑棱等人雖表示 希望編號A3至A7能繼續維持共有,然其意見並未獲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且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 尚無可採。再者,依被告姚招帆方案,已將渠等相鄰位置, 並無礙於分割後可合併利用之便利性。故本院考量被告姚招 帆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獲得原告、姚朝輝、陳 朝欣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 土地應採被告姚招帆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 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 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姚玖(歿) 15分之1 一、姚玖於68年1月8日死亡,無繼承人,已選任陳浚璋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彰簡調卷第31-32頁) 二、由陳浚璋地政士即姚玖之遺產管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2 王金泉 20分之1 一、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錦玉、王素貞王素珍王思平王建平等5人,並經辦妥分割繼承遺產登記,由王思平王建平各取得40分之1(本院卷第223-224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王思平王建平各負擔40分之1。 3 王明篡(歿) 20分之1 一、王明篡於104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等5人。 二、由王國棟等5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4 姚盛誌 15分之1 5 王方志 20分之1 6 姚昌宏 40分之1 7 姚昌良 40分之1 8 姚昌儒 40分之1 9 姚秋全 40分之1 10 王俊男 15分之3 11 姚招帆 10分之1 12 姚瑞峰 15分之1 13 王嘉松 100分之1 14 王慶松(歿) 100分之1 一、王慶松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盈凱孟歆宸等2人。 二、由王盈凱等2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5 王櫕棱 100分之1 16 王坤元 100分之1 17 王淑瑛 100分之1 18 姚朝輝 25分之2 19 陳稼淞 25分之1 20 陳朝欣 25分之1 21 陳錫吉 25分之1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和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姚招帆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7日和土測字第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3王明篡之繼承人、編號A4王慶松之繼承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14所示;編號A6擬分配人更正為王思平王建平,權利持分更正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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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