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7號
CHDV,112,訴,10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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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女(即BJ000-A111050)

被 告 黃一權
訴訟代理人 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即代號BJ000-A11105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下稱甲○)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當事 人欄所列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至址設彰化縣 OO鄉之OO按摩店消費,由原告在該店內2樓之206號房間為被 告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 經同意將原告雙手壓在床上,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強行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當天是說過生日要過來,但是 沒有說要做全套,原告是被強迫為性行為,當時被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才回稱沒關係。原告起訴原意係為警惕被告欺負



弱勢女生必須付出代價,被告所為事故導致原告人生全毀, 也無法工作,須向他人借貸才能生活。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 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曾與被告至員林的 汽車旅館,但當次也只有按摩而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性侵所生之精神賠償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性侵,也沒有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兩造是 合意的,伊是被冤枉的,那個時候原告說沒有關係就算了。 案發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說到錢,但伊認為做這個就 是要給錢,所以伊跟原告說會再拿錢過去給原告。伊之前有 跟原告去員林的汽車旅館性交易,金額是2500元。另原告提 出之病歷資料時間係去年4月,應與本件無關等語。因為被 告沒有強迫的行為,所以也沒有賠償的理由。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 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得逞乙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



公訴,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經 刑事判決認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致生損害於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當天有與原告為性行為之事實,審諸其於另案 刑事案件自陳其與原告認識約半年,到按摩店按摩認識,大 約7、8次,除按摩外沒有約會外出過,有約原告出去玩遭拒 等語。可知兩造僅有單純按摩消費關係,並無親密交往之私 交可言,是原告亦無理由在毫無感情基礎下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佐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事發 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以 後不敢接你」、「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覆「不好意思」、「衝動了抱歉」等語, 之後原告持續表示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對其為性行為、可以向 被告提告等語。若原告事前曾經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 告面臨原告指控其違反意願為性行為,理應第一時間即反駁 或辯解曾經合意,然被告非但未予辯駁,反而對原告表示歉 意,且後續面對原告要求給付若干費用以為補償,被告僅推 稱每次補2000、給些時間最近手頭緊、晚點給等語,並未爭 執事發原因,已難認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為可採 。再參以原告與被告間原先並無恩怨故舊,僅為純粹服務消 費關係,而被告所涉犯行涉及原告之隱私及名節,原告應無 動機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以誣陷被告。復酌 以原告之男性友人即證人BJ000-A111050A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其描述工作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並 有哭泣及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之 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且 徵諸前開說明,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係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 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而查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致表示其於過程中 有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其證詞並無明顯不合 常理之處,堪信原告當時確有表達拒絕言詞。是本件即令原 告因按摩而與被告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被告看下體或



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 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任意推認其事前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表示「沒關係」、「生日就算了」等語 。然依一般語意,「沒關係」、「算了」等詞通常係針對已 發生之事在事後表示不予追究,若原告事前已同意為性行為 ,自不會對被告表示沒關係、算了等語。況且被告自承原告 雖說「沒關係、生日就算了」,意思也是要補錢給原告等語 ,更可徵原告當下所稱,並不是指「因為被告生日所以性交 易的費用就算了」,而應係「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對其性 行為,但因為被告生日就算了」之意。再參以原告後續表示 「做完問我有沒有關係我都被你嚇到不知道當下該怎麼處理 」、「我是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沒有沒關係」、「不是說沒關 係」、「做完才說可以嗎」、「跟你說生日快樂,從來沒有 跟你說我可以跟你做愛」等語,可知縱使原告當時確曾表示 沒關係,惟係對於被告所為犯行,因於一時錯愕狀況下所為 之回應,更無從證明原告事前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 ⑶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性交易價格無法談攏等語。然查兩造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初始即對被告表示不滿,並未提 及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一事。迨案發後9天之同年月21日,始 於被告詢問全套性交易價格後回覆2萬元等語。惟若兩造事 前曾經約定為性交易,理應事前談定價格,事後即向被告催 討價金,豈有可能反而表示生日沒有關係,卻在多日後才談 論交易價格為2萬元或5萬元。至於原告前開所稱被人用了還 沒收到錢、伊做全的沒有那麼少、伊做全要2萬你才拿3000 、請你剩下補回來等語,其重點應在強調原告並未承諾與被 告為性行為,亦不得據此逕謂兩造係為性交易。且被告係於 原告前開表示之後,才於事發後第7天之111年3月20日交付3 000元予原告,被告亦自陳原告當天無論事前或事後都沒有 說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事前並未談及性交 易之事,又何來事後關於性交易價格之爭執。復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曾經合意為性交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⑷又被告另質疑原告提出之衛服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做成時 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隔相當時間,無法 佐證為強制性交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因驗傷時間 與案發時間固有間隔相當時間,尚難遽謂所載傷勢與本件相 關。然兩造就曾於111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乙事並不爭執, 而一般人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 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 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 常可見。則被告明知原告拒絕為性行為,仍故意忽略前開言 詞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害,或 因害怕、羞憤,或驚懼當下立即呼救將使自己陷於難堪、孤 立或不利之處境,而未及時求援或明顯抗拒,亦難認與常情 有違。被告徒憑前詞否認係強制為性行為,亦無可採。 ⒊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難以採信。原告 主張兩造事前並未合意為性行為,亦無任何關於親密行為之 默契及信賴度,被告罔顧原告反抗及拒絕言詞,全未尊重原 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原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 趁其不備將其壓制,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予採 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乃指「性 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 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 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 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 之為性行為,即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利用按摩消費之機會,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 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而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數度為自殘行為,堪認確 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開說明,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貞操即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 痛苦,須相當時間平復,應屬通常。茲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 ,利用邀約原告進行按摩之機會,趁原告信任客人無戒心之 狀態,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 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 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合 意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 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家庭、學經歷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按摩服務機會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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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