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林志源
(即林錦龍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Q部分,面積23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70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23分之2319,由被告負擔4023分170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錦龍於民國113年5月7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源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林志源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林志源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林志源之聲明承受狀繕本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23平方公 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023分之2319,被告應有部分為 4023分1704,如附圖編號Q部分及鄰地400、401地號均由原 告耕作,如附圖編號P部分目前由被告耕作,原告由西邊二 溪路二段805巷出入,被告由東南邊國有土地上之鄉間小道 出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法亦無不能分割 之規定,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402地號、面積4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為4023分之2319,被告應有部分為4023分1704,上開土地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402地號土地本身為袋地,四週均為農田,如 附圖編號Q部分及鄰地400、401地號均由原告耕作,如附 圖編號P部分目前由被告耕作,原告由西邊之二溪路二段8 05巷出入,被告由東南邊國有土地上之鄉間小道出入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芳苑鄉草湖段8-9 地號,被告取得時間為84年5月31日,林錦龍於83年4月28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嗣林錦龍於90年8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志澤,林志澤又於105年11月9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回林錦龍,故89年1月4日之前之共有人有二人 以上,至少得分割為二筆,而本件僅分割為二筆,與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每人分得位置亦與目前實際耕作
之狀況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