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雀
關 係 人 吳○○
吳○○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