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57號
CHDV,112,家親聲,2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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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及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及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以下合稱聲請人乙○○等)之父,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與聲請人乙○○等之母戊○○兩願離婚,嗣於110年10月2 8日約定聲請人乙○○等之權利義務均由戊○○單獨行使。查相 對人依法應對聲請人乙○○等負扶養義務,爰參酌彰化縣政府 所核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之標 準,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11 1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關於聲請人乙○○等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並 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乙○○等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如遲誤一 期,其餘各期均視為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給付聲請人乙○○等扶養費,但無 法負擔每人每月7,500元,對於可以負擔之金額,沒有想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乙○○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父,於107年12月19日與戊 ○○離婚,嗣於110年10月28日與戊○○重新約定聲請人乙○○等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業經渠等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就此並未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等之父 ,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聲請人乙○○等負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乙○○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查相對人於110年度,有租賃所得32,315元,於111年度則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2001及2021年份之汽車各1部;戊○○於110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588,062元,111年度則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合計596,387元,名下有2022年份之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依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自108年9月9日退保後,於113年1月6日起,再度加入勞保,於113年2月20日自成縉工業有限公司退保時,其投保薪資為27,470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以及相對人除聲請人乙○○等外,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聲請人乙○○等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並由相對人與戊○○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乙○○等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12,000元/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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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