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18號
CHDV,112,家親聲,21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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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OOO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宗祐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OOO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及反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請求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丙○○則反聲請改定乙○○、甲○○親權由其單獨



行使並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款第8項之家事非訟事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名:O 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原名:OOO;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時,原 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分別由丁○○、丙 ○○單獨行使負擔。嗣於109年9月14日改協議由丁○○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而後又於110年3 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丙○○單獨任之,之後於110年7月30日兩造又重新協議由 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惟上開約定均 未解免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然丙○○自110年7月3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改由丁○○單獨行使負擔時起迄今,均未曾支付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僅於112年4月21日(即 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匯款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小孩費用至丁○○郵局帳戶,除此之外無其他匯款 紀錄。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甲○○皆與丁○○同住,渠 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支出全由丁○○獨自負擔,丁○○ 一人亦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是本件丙○○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2條、第1119及同法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可 知,丁○○自得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以及代為受領 將來之扶養費。
   ⒉再核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 ,需予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皆住居於彰化縣,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意旨,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洵屬適當。職此,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各為17,704元,復依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丙○○即應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 704元/2人=8,852元)至其等成年前1日止。    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再 者,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唯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情形,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一年份之定 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丁○○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丙○○應 返還362,932元,計算方式如下:
   丙○○應每月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 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8,852元)。據此 ,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 聲請日)共計20.5個月,故扶養費總額為362,932元【 計算式:8,852元×20.5個月×2人=362,932元】。丙○○自 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聲請日)未曾支出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上開費用362,932元均係由丁○○代 為墊付,是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返還。
   ⒌丙○○縱係未任親權人,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其對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義務係因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其 對渠等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是丙○○抗辯其欲聲請改定 親權乙事,顯屬誤解法律,實不足採。再丙○○所提之被 證一負債資料模糊不清,是否有其抗辯之負債,顯有疑 義。又丙○○抗辯其須繳納房貸、車貸等,可見其似有房 屋、車輛等其他資產。再者,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 ,自應較清償債務或其他支出為必要,難認其無經濟能 力負擔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 1日止,每月各8,852元之扶養費用。
   ⒍末查,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提,須兩造間存在契約法 律關係。惟本件代墊扶養費之本質係不當得利之返還, 非屬契約法律關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丁○○ 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丙○○返 還362,932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丙○○應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 年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各8,852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予丁○○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丙○○應給付丁○○362,93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㈡相對人丙○○則以:




⒈因丙○○認為丁○○有不適任擔任兩名子女行使親權之人之 情形,從而欲向鈞院聲請改定之,故倘鈞院認定丙○○為 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則丁○○請求於法無據。 ⒉又若鈞院仍認定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 而須由丙○○給付扶養費,請審酌丙○○每月月薪為5萬餘 元,但仍須繳納房貸、車貸、信貸等等之貸款高達7萬 元左右,以及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跟同居女友所生之 一名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經常入不敷出 ,經濟狀況壓力極大,考量丙○○之經濟能力、生活負擔 狀況、情事變更原則(如增加未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尊 親屬年邁生病等事)及應負擔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等事, 減少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共2 0萬5千元(計算式:1萬元(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20.5(期數)=205000),以維護相對人其他第一順位 扶養權利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⑴丁○○之聲請均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離婚雖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丁○○任之,惟 該項協議卻不利於子女,蓋自丁○○與丙○○離婚而另結新 歡後,丁○○確曾有過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卻不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丁○○所 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發生。更甚者未成年子女乙 ○○還曾致電予丙○○哭哭啼啼訴說丁○○與男友一同出門, 而留下其自己一人在家感到相當害怕無助(當時另名子 女甲○○人在丙○○家中),其不敢一人洗澡,相對人聽此 電話當下内心都心碎了,趕緊安撫大女兒乙○○内心情緒 ,跟她說要不要哭,有爸爸在,別擔心!丁○○此等我行 我素之舉止,顯是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内心感受 ,而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⒉又丙○○於近期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 小腿上有鞭打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 出表示係媽媽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 她們,足見丁○○對於管教子女無耐心,採高壓打罵式教 育,此種不恰當之管教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有不良之影響,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⒊且在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每週一三五之晚間8點半至 9點此段期間做視訊時,亦常看見小孩至此時才在吃晚 餐或在外買晚餐,丙○○詢問小孩是怎麼一回事,小孩回



稱須等到媽媽的理髮店8點關門才可以吃飯,大女兒更 是時常在視訊快結束時跟丙○○說她等等9點多還要幫妹 妹洗澡,很累,隔天上學都沒有精神,由此可知丁○○絲 毫不在意兩名子女之飲食作息,經常讓她們超過正常晚 餐時間吃飯,已嚴重影響到小孩之成長發育,而幫小女 兒洗澡本應是為人母之職責,丁○○卻將此職責丟給年紀 才國小之大女兒,以致大女兒隔天上課無精打采,嚴重 影響課業學習,亦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⒋綜上所述,丁○○目前之資力亦難給小孩更加完善之教育 環境,居住環境為套房且為4人(丁○○與其男友、2名子 女)所共同居住,空間相當狹小壓迫感極大,遠不如丙○ ○所居住之獨棟透天厝來得舒適,又丁○○缺乏愛心、耐 心,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
⒌反觀丙○○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良好,在照顧上有父母可以協助而可提供充分支持 系統,同時已妥善規劃適切之管理規則照護環境及就學 能予以未成年子女一安全之居住環境,可知丙○○監護或 照護意願及親職或照護能力皆良好穩健,足證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丙○○任之。
⒍乙○○、甲○○為丁○○之子女,丁○○對其等有扶養義務自屬 當然。依110年度台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17,704元,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丁○○應負擔一 半,認丁○○每月應負擔乙○○、甲○○ 之扶養費各8,852元 (17,704/2=8,852),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丙○○任之。⑵丁○○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 尹婕、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丙○○任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前一日止,給付扶養 費每月8,85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⑶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㈡反聲請相對人丁○○答辯略以:
   否認反聲請聲請人丙○○所述事實,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 女乙○○、甲○○親權之必要:
   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規定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意旨,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 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⒉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 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本件丙○○未提出事證說明丁○○究竟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監護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丙○○之聲請,實屬無據。   ⒊本件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維持先前兩造之約定,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述如下:
    ⑴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嗣兩造於109年 4月24日協議離婚,並分別於同年4月24日約定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110年7月30日 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⑵經鈞院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進行訪視,其就兩造親職功能、經濟能力、親子 互動、子女將來照顧與就學計畫、社會支持系統及環 境關係等面向出具訪視報告,該報告就案父(即反聲 請聲請人丙○○)之記載:「聲請人及同住家人身心健 康狀況1.案父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需求,而案父現具 每日8-10根抽菸習慣,並無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 良嗜好。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支出⑵兩名案主(指 本件未成年子女)雖有保險但先前皆為案母辦理及繳 納,案父述如兩名案主可搬返OOO住家生活即會將保 險移回繼續支付。3.案父目前每月生活花費(不含兩 名案主扶養費用)即需96,000元,案父薪資遠低於生 活固定開銷,而案父一再強調案祖父母可予足夠經濟 援助故可充足支應生活花費,但觀察案父現有負債多 且尚需繳納多年,案父經濟狀況較難以穩定。居住 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父述OOO案父住家具4房4衛1廳 1廚1神明廳,而案父同居人與案繼弟每個月會返OOO 案父住家同住一至兩星期時間,並如兩名案主日後可 返OOO案父住家生活則會安排共同使用一寢室。照顧 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1.親子互動 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父訪談過程中兩 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廳觀看或聆聽 ,而當提及案母(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皆拒絕 令案主們使用案父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 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 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



,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 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 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 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應〝只能兩天〞以此向 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當觀念之情形,而 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之行為可能導致 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兩名案主認知 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可回應,而除此之外見案主二較 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亦能予正向 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而案主 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3.照顧情形:案父表 示案主們先前主要照顧者雖為案母。扶養費議題: 案父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案父希冀以彰化縣內最 低生活費用計算,故案母每月需支付8,897元x2人=17 ,794元/月扶養費用以利兩名案主生活花費,而案父 補充說明如案母不給付亦可,案父認為自身及案祖父 母可充足負擔兩名案主照願費用。」;該報告就案母 (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及 同住家人身心健康狀況:1.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 需求,亦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良嗜好。 3.表述兩名案主與案外祖父母、案阿姨們及案舅舅皆 熟悉且互動融洽,且案表姊們亦皆同齡故兩名案主皆 相當喜愛與其同樂(訪視當下見案外祖母接送兩名案 表姐下課後返案母住家,而兩名案主皆熱絡與案表姐 們聊天及討論手遊),案母表述假日期間皆會與案阿 姨們及案舅舅一家人安排聚會並外出旅遊,家庭成員 間相處關係皆緊密融洽。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 支出:⑵案母儲蓄險保費為50,000元/年(將作為兩名 案主日後就學基金)居住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母 述住家內具4房2衛1廳1廚,而兩名案主現共同使用一 獨立寢室,並案母備妥雙方獨立衣櫃且訓練案主們自 主整理,案母述兩名案主對住居所環境皆相當熟悉且 習慣,案母亦無搬遷計畫將持續居住現居位址。照 顧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子女生活之照顧計畫1. 親子互動關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 關係皆緊密,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 性外向活潑並不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 跑至案母身旁給予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 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 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



    ⑶自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以觀,丙○○縱有監護意願,惟其 經濟不穩定,負債多且需繳納多年,無論照顧子女或 經濟多須仰賴其父母協助;又其有抽菸之習慣,此將 致未成年子女暴露在二手菸之環境,顯對子女有不利 之影響;再者,丙○○已另組家庭,尚有其他子女需分 心照顧,難認其能兼顧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訪視過程中,丙○○不斷向子女提出 批判丁○○之問題,社工當時即向丙○○釐清其頻繁詢問 子女之行為將致子女陷入忠誠矛盾,其卻仍執意為之 ,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
    ⑷另丙○○亦自承兩名子女先前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丁○○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丙○○熟悉,與子 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女互動關係良好,且與 丁○○家人互動亦熱絡,顯見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丁○○之 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 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且子女現為學齡階段 ,丁○○已於子女之寢室備妥書桌【參上開訪視報告第 14頁】,以利渠等書寫作業、學習課業,相較丙○○則 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規劃。參以丁○○之經濟、住所、家 庭支持等各方面,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⑸丙○○之妹即訴外人游凱筑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與丙○○對話截圖傳予丁○○。觀對話擷圖內 容,丙○○稱:「那天大的有哭著說她想妹妹」、「我 想著,我怎麼讓兩姊妹這樣分開」,丙○○之妹亦稱: 「就像恩恩(甲○○)現在都叫我叫媽咪,其實她只是 不會講,但她心裡一定是想媽媽」,由此可見,丙○○ 無非係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姊妹情深,且皆對母親有 強烈的情感依賴,故約定子女之親權皆由丁○○單獨任 之。
    ⑹綜上,考量前述「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心理上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 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且兩造前已就子女之親權已約定 由丁○○單獨任之,是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 應尊重並維持,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⑺又鈞院113年6月11日完成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四點 總結報告部分,指出難謂丁○○有未盡教養業務,及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故丙○○聲請改定親權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聲請之聲請駁回。②程 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號):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由丁○○任之,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09年 9月14日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於110年3月1 1日又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10年7月30 日再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等情,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丁○○聲請命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又丁○○主張依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之依據,由 兩造平均負擔,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每人8,852元。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所得財產資 料,丁○○所得給付總額為1,282元、17,847元,財產總 額均為8,600元,丙○○所得給付總額為103,597元、506, 165元,財產總額均為2,865,483元,此有兩造110、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各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各以17,704元計算,應屬適當。又依兩造之工作能 力、財產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丁○○主張未成年子 女乙○○、甲○○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實屬公允。   ⒋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明文規定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法院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 間,應以當事人聲明為據,故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112年4月14日本件聲請 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本院認丁○○主張丙○○應自11 2年4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滿20歲之前 一日止(乙○○、甲○○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 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 1條第3項規定,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權利至20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每人扶養費8,8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 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再丁○○主張丙○○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 12年4月14日)止,共計20.5個月,均未支付乙○○、甲○ ○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7 月30日至112年4月14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依彰化縣110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並主張按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因此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丙○○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62,932元(8852×2×20.5=3 62932),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反聲請人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 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 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此規定乃係在避免 夫妻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 處,但卻因夫妻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 以事後夫妻之狀況重新請求酌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因此,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反聲請聲請人丙○○雖主張丁○○曾有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 ,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留在丁○○所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且丙○○於近期 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小腿上有鞭打 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出表示係媽媽 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她們云云,然 此為丁○○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聲請人丙○○ 反聲請請求改定子女乙○○、甲○○之親權,自應就反聲請 相對人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查反聲請人丙○○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逕認為 真實。綜此,難認反聲請相對人丁○○於行使負擔子女親 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六、照顧子女經驗 、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親子互動關係、參與



學校活動情形、過去與現有照顧情形分別描述、就學或 就業安排、就醫照顧情形、子女未來生涯計畫或想法、 子女與對造會面的支持程度與態度):(反聲請人丙○○ 部分)1.親子互動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 父訪談過程中兩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 廳觀看或聆聽,而當提及案母皆拒絕令案主們使用案父 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 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 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 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 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 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 應“只能兩天”以此向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 當觀念之情形,而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 之行為可能導致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 兩名案主認知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皆可回應,而除此之 外見案主二較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 亦能予正向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 ,而案主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6.管教方式: 案父說明皆會與兩名案主以溝通及討論方式進行管教, 而案主一因已屆青春期階段故有時會出現不願表達或唱 反調,甚曾有說謊行為(案父述案主一以手機耗電量大 並向案母反映時遭案母告知案主一“叫妳爸爸買手機給 妳”之話語,故案主一向案父索要新手機,而案父不疑 有他購買後才知悉此皆為案主一自行策劃並案母未曾令 案主一要求案父購買)而案父欲與案主一進行溝通時案 主一原皆以沈默回應並不欲表達任何想法,後案父轉以 書信方式與案主一進行對話並能成功獲得回應且有效引 導正確觀念,因此案父日後亦將持續以此方式與案主一 建立正向溝通;而案主二雖尚年幼但皆可理解案父管教 內容並予以服從,而案父認為兩名案主皆相當乖巧並可 服從指令。…(反聲請相對人丁○○部分)1.親子互動關 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關係皆緊密, 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性外向活潑並不 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跑至案母身旁給予 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 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 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6.管教方式:案母表示案主一 個性較內向但相當獨立並皆會自行完成份內工作,因此 案母僅需以說明溝通方式案主一便能聽從,而案主二較



調皮活潑且相當會撒嬌,故案母皆會先明確說明生活規 範以令其遵從,案母多以情境式及令案主們選擇方式進 行管教,而兩名案主吵架便會先區隔並令其冷靜,待案 主們平緩時案母再引導雙方對話溝通,案母說明兩名案 主皆能予以服從。」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112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4號函附卷可稽。
   ⒋另本院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 報告:一、兩造互動情形對於丙○○所述伊要與丁○○詢問 乙○○、甲○○的事情時,丁○○都不願意告知,惟從丁○○所 提供兩造之對話截圖觀之(詳如附件3),兩造的對話 裡確實未見到丙○○主動詢問乙○○、甲○○的事情,但兩造 在溝通技巧上仍有待學習如何友善溝通,否則兩造出發 點雖都是關愛乙○○、甲○○,卻容易因為各自所帶之情緒 造成誤解,尤其兩造都提及乙○○知道兩造關係不好,既 然知道此情形,兩造更該思考身為父母想要成為什麼榜 樣讓子女學習,而不是讓子女看到兩造都是用負面方式 在互動,無形中可能會使得子女學習這樣的人際互動模 式。二、乙○○、甲○○之親權自110年起乙○○、甲○○之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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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