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1號
CHDV,112,家繼訴,41,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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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即被繼 承人○○之配偶○○○於98年8月31日死亡後,為辦理○○○所留遺 產之繼承登記及保障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避免日後○○死亡後 肇生遺產紛爭,故於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下,兩造於辦理 ○○○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前於99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乙方要求為保障母親○○之生活將○○西段402之土地所有權 參分之壹登記○○名下。若母親往生,甲方辦理繼承完成壹年 之內甲方需支付乙方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則需放棄對 於○○名下之不動產繼承權,若甲方未於期限內支付。乙方可 以請求○○名下○○西段402之土地各伍分之壹。○○○放棄一切權 利。」,並將該協議書檢附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資料 中。嗣○○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後,原告二人就○○所留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欲依協議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其 二人即拒絕受領,原告二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二人出面受 領,詎料,被告三人亦委由律師函覆上揭協議書無效,原告 二人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依照我國民間傳統,被繼承人在生前,親屬間經常會先將被 繼承人之財產預作分配,並由各繼承人共同簽訂協議,以求 被繼承人百年後,繼承人能共同遵守,此種協議又稱為「鬮 書」、「鬮分書」、「分鬮書」,性質上均屬繼承人間之「 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盱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 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池阿立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 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池阿立之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 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
㈢末按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 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 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 母」的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 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 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 分割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  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 ㈣系爭協議屬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非繼承權之事先拋棄:兩造之 父親○○○於98年8月31日死亡後,基於為辦理○○○所留遺產之 繼承登記及保障仍在世之母親(即本件之被繼承人)○○之生活 與避免日後○○死亡後肇生遺產紛爭,於被繼承人○○知悉且同 意下,訂立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係檢附於○○○之繼承 登記文件中可佐。細繹系爭協議之文義,被繼承人○○之生活 若未獲保障、原告未辦繼承登記或逾期未支付50萬元,被告 ○○○與○○○自可本於繼承人之法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不動產,被告○○○可依法繼承所有之遺產,可徵系爭 協議被告○○○、○○○及○○○並非自始為拋棄繼承。是以,基於 父親死亡後,○○獨居生活,被告三人均嫁出,被告為妥適照 料安排母親○○之晚年生活,故約定由原告二人日常就近進行 照料與探視,並協助購置生活物資與載送就醫,以確保○○晚 年生活不虞匱乏,基於權利義務之相當,被告○○○與○○○始同 意待○○百年且原告進行相應補償後,其等放棄對於被繼承人



不動產之繼承,本質上,原告以確保被繼承人○○晚年之生活 無虞及50萬元之價金補償取得被告○○○與○○○對被繼承人不動 產遺產之權利,系爭協議而非僅單純權利之拋棄,屬預立遺 產分割協議。
㈤綜上,若子女如急於父母尚未亡故,即欲分割取得父母之財 產,預先把父母之財產視為遺產而為分割之協議,此行為當 然違反公序良俗,為不可取之行為,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 ,認定其無效。然而,子女為妥善處理父母之財產,恐父母 亡故後,在世之一方乏人照料,且為避免日後徒增處理財產 之困難度,故事先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如該協議亦經父母 同意而為,設若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令,依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最高原則,該協議仍應屬有效。故系爭協議乃是兩造間 為了保障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無虞所訂立,於簽訂時○○知悉 同意,無蒙父欺母、剝奪母之應繼分情事,原告亦於系爭協 議簽訂後,善盡照顧○○之責任,系爭協議與我國崇尚孝悌的 善良風俗無違,應屬有效。
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按系爭協議書與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以為公平。爰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①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由原告○○○、○○○各支付新臺幣25萬元予被告○○○、○○○,由原 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取。②編號7、8所示之存款由兩 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於○○尚未死亡前,非經○○主動要求,亦未預先 得到○○同意,且亦未經○○親自參與協議,即私自協議○○死亡 後所留遺產之處分,當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應 屬無效:
 ⒈首查,○○於配偶○○○死亡時,已高齡74歲,且○○自幼未受完整 教育,智識程度識字有限,更遑論清楚明瞭我國法律規定、 有獨自撰擬契約之能力,是98年間○○○死亡時,所有繼承辦 理事宜,均由子女即兩造所處理,系爭協議非○○主動要求, 亦未經○○親自參與協議並簽署,此情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協議書,均無○○簽名或用印即明,何況協議書內容○○亦非契 約任何一方,更足證系爭協議為兩造未於○○預先知情下所為 之,在在彰顯於○○仍健在時,即預先協議母親將來所遺財產 ,實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



,顯為無效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次查,原 告雖主張稱系爭協議為○○知悉且同意,惟僅係空言誑稱,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況觀原證6系爭協議書,均無○○親自簽名 及用印,其主張顯然與客觀上證據所示有違,其主張顯非可 採。
 ⒉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均係認定於被繼承人生前 時,繼承人及預先算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顯有違背善良風 俗而無效。又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 第79號判決、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張父母 生前預立遺產協議有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援引認定預立遺產 協議有效之見解,無非係基於被繼承人『主動要求』、『主動 擬約』、『親自參與協議』、『親自於契約上簽署或用印』之事 實,則本案中,系爭協議既非○○主動要求、擬約,亦非○○親 自參與協議並簽署或用印,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基礎事實 有間,自無法逕自比附援引。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乃是兩造間為了保障被繼承人○○○○ 晚年生活無虞所立…系爭協議與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無 違,應屬有效。」云云。惟查,按我國民法規定,父母無財 產不能維持生活時,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亦知我國存 有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則照顧年邁母親晚年生活,本是原 告應為之事,不論有何利益可圖,均屬應盡之人倫孝道,如 按原告書狀之意,渠等當初願意照顧○○晚年生活,係以將來 能取得○○所有不動產為前提,換言之,係將應盡人倫孝道之 理,建立於金錢財產之交換上,實殊難想像此系爭協議與我 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無違,原告此主張顯非足採,應予駁 回。
㈡系爭協議書另涉有預先拋棄法定繼承之約定,與繼承權本質 不符,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由系爭協議書前後文意解釋, 即係約定被告○○○於母親○○將來往生時,應拋棄繼承之權利 ,顯屬於繼承開始前,已預先為拋棄法定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參酌我國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以 及繼承權法理,實屬違反繼承權本質之約定,系爭協議關於 被告○○○應拋棄繼承權之約定,為無效之約定,被告○○○對於 ○○之遺產,於法定應繼分範圍內仍為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所有繼承人都在場,原告自認協議書是○○○自己書寫 ,印章是因為當初要辦父親的繼承,所以才把印鑑章都交給 ○○○。且母親○○根本不在場,協議書的末段是寫一式五份,



如果母親在現場為什麼不是一式六份。綜上,系爭協議協議 書存有雙重無效事由如前所述,屬無效之約定,原告請求之 分割方法顯無理由,如欲分割,應按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 款、第1141條規定,兩造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 繼承,兩造共5人,即每位對於○○之遺產各有1/5之應繼分, 爰請求鈞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三、被告○○○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對於寫原證六協議書我們是有意見的,我們在做我爸爸遺產 分割協議的時候還沒有寫67頁的協議書,當時只是講要保障 媽媽我們才願意不分爸爸的財產,只有講而已,67頁的協議 書是事後才寫的,我也是等到寫完過戶完我才看到,當初我 們並不同意先分媽媽的財產,因為媽媽還在,我當時是把印 章寄放在○○○那裡,那時候我們就是約定一定要媽媽有三分 之一才要蓋,我根本不知道有67頁的協議書。簽立原證六的 協議書一開始只是針對爸爸,媽媽當時還在,不可能會去提 到媽媽的遺產怎樣,所以都沒有提到要怎樣,雙方也沒有達 成協議。蓋章是指蓋爸爸分割遺產的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存摺暨存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間曾簽訂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民國99年2月24日協議分割兩造父親○○○之遺產),依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另附之協議書(本案卷第67頁,下稱卷第 67頁協議書)約定內容,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應依 卷第67頁之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即如原告起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等固不否認曾就父親○○○之遺產達成如原證6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均否認曾有卷第67頁之協議,亦未曾簽 立卷第67頁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 判斷如下:
 ①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曾簽立 原證6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 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有關99年溪資字第117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 第1130000469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卷203-226頁),合先 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卷第67 頁協議書上之記載,由○○○、○○○各支付新台幣25萬元予○○○ 與○○○,由○○○、○○○取得,○○○則放棄一切權利;至於遺產中 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然系爭協議 書上並未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或用印,且卷第67頁之協 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一式五份」(並未算入被繼承人○○的一 份),更可證係繼承人私下在被繼承人○○生前即預先協議分 配其死後遺產,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同意或使其參與協議 ,且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係知悉並同 意,惟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系爭協議書顯屬違背公序良 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③再者,被告三人均未於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僅有用印,原告 二人則有簽名及用印,顯見被告○○○所辯稱:「我們在做我 爸爸遺產分割協議的時候還沒有寫67頁的協議書,當時只是 講要保障媽媽我們才願意不分爸爸的財產,67頁的協議書是 事後才寫的,我也是等到寫完過戶完我才看到,我當時是把 印章寄放在○○○那裡,那時候我們就是約定一定要媽媽有三 分之一才要蓋,我根本不知道有67頁的協議書。簽立原證6 的協議書一開始只是針對爸爸,媽媽當時還在,不可能會去 提到媽媽的遺產怎樣,所以都沒有提到要怎樣,雙方也沒有 達成協議。」等語尚屬可採,亦即被告三人對於卷第67頁之 協議書第三段有預先分割母親○○遺產之內容,事前並未經過 協議亦不知情。況系爭卷第67頁協議書第一段寫「茲因父親



○○○先生過世,須辦理繼承事宜。經協議如後...」,亦即系 爭協議書原先係用以分割父親○○○之遺產相關事宜,然遍覽 協議書全文,卻只有短短2行字有言及父親○○○之遺產,其餘 內容均是在協議分割將來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如何分配,顯 係假藉分割父親遺產之由,卻趁機偷渡預先協議分割母親財 產,又系爭卷第67頁之協議書雖有寫見證人,但並無見證人 之簽名或用印,再者卷第67頁之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中華民國 一月三十一日,其正確簽立之年份亦不詳。而卷附兩造就其 等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99年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 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繼 承人○○卻係111年5月15日死亡,顯然在被繼承人○○往生之12 年前,兩造就未經○○同意即預先分割被繼承人○○財產,此協 議書顯屬無效。 
 ④再者,系爭協議書上第三段第四行記載「○○○放棄一切權利」 ,亦係事先約定被告○○○於母親○○將來往生時,應拋棄繼承 之權利,顯屬於繼承開始前,已預先為拋棄法定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然繼承權係無法事先拋棄,且拋棄繼承亦須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方屬適法。 故系爭協議書就預先拋棄繼承部分亦屬無效。
 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卷第67頁之協議書,難認合法有效。 ㈣如前所述,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渠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方案,關於不動產部分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 割,然被告三人均反對此方案,且系爭協議書既已如前述, 應屬無效,故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本院審酌 本件係依法定應繼分按比例做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故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其分割方法顯對被告三人 不利,並不可採,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公平,實屬可採;又遺產分割之方法,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 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故本院爰採被告○○○之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14.87平方公尺 1080/743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3.36平方公尺 1/15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3.2平方公尺 1/3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6.02平方公尺 4/36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77平方公尺 4/360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54平方公尺 1176/105840 7 ○○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7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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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