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黃景茹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忠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景茹等與相對人劉忠原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景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黃景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忠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劉忠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黃景茹與相對人劉忠原間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黃景茹、相對 人劉忠原各負擔2分之1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黃景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3,264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 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劉武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劉穎臻(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劉武承、劉穎臻14,000元扶養費之部分,其 存續期間依序為5年又10月、7年又1月,聲請人劉武承、劉 穎臻請求之部分依序為980,000元【計算式:14000×70(月 )=980000】、1,190,000元【計算式:140000×85(月)=00 00000】,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費用1 ,000元、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 式:1000+1000+2000=4000】,並由聲請人黃景茹、相對人 劉忠原各負擔2分之1而為各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