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前身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伃
被 告 呂采穎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柯霈涵
被 告 呂榮峻
被 告 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及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2.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1,面積21.8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B2,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B3,面積9.1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1,面積896.0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2,面積60.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3,面積149.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4,面積318.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5,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8.07平方公尺之鐵造六角亭、編號E1,面積1,018.65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編號E2,面積76.65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編號E3,面積108.27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編號F1,面積273.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F2,面積23.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G1,面積264.1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G3,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道路、編號G4,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G5,面積95.8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I,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J
,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K,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等地上物設施除去或填平。
被告甲○○、丙○○及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0.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2.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79.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1.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火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91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5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10,000,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6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67,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7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212,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2,288元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按期以新臺幣6,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9頁),而其於原告在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
人丁○○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 訴訟能力,丁○○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並經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詳本院 卷一第335頁),且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詳 本院卷一第3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即訴訟中死亡 ,其於本案之訴訟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單獨繼承,此 有被告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乙○○之另 一繼承人陳沛頡所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二 第43-5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3663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戊○○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將上開書狀繕 本送達原告(詳本院卷二第21、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 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後改 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承租人呂火旺 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0.5895公頃;租地種類:濫墾地 清理改辦租地造林地)存有違規地上物及設施,故原告依 據「出租造林地逾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與其訂定自 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短期契約,並命其於期 限內拆除該等違規地上物,否則即依法收回系爭6筆土地 。然承租人呂火旺未於前開約定期間內拆除違規地上物, 亦未於前開短期契約屆滿後辦理續租,故雙方之租約關係 至107年12月31日已期滿消滅,自該時起承租人占有系爭6 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嗣承租人呂火旺於108年10月28日 死亡,由被告甲○○(長子呂鎔守之女,呂鎔守已歿)、丙 ○○、乙○○(嗣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被告戊○○承受訴訟 )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
二、原告以109年3月31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518號函請呂火 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於109年4月30日前改
正及向原告辦理續約事宜,否則即依法收回系爭6筆土地 並請求賠償,其中乙○○雖曾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原告之 竹山工作站了解租約狀況,由承辦人員重申其等相關權利 義務並請其等於110年11月30日前拆除違規地上物,否則 即依法收回系爭6筆土地,並做成訪談紀錄,惟原告110年 12月3日後多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6筆土地上之棚架、土 地公廟、碎石級配等違規地上物及鋪路均未移除。原告為 系爭6筆土地之管領機關,原告與原承租人呂火旺間之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已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且原承租人呂火旺或被告均未依法續約,其等占有使用 系爭6筆土地自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暨如附圖一 所示之違規設施,亦屬無權占有。被繼承人若無合法權限 ,即於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 權人本可對被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與除去其侵害,嗣被繼 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繼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 並為公同共有,亦同為無權占有人,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得對該等繼承人主張請求連帶返還及除去其侵害。另依實 務見解,倘若被繼承人對於租賃物因租賃關係終止而負有 返還義務,其繼承人即應繼承此一返還義務,且繼承人若 未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約定返還,不因其未現實佔有系 爭標的而免除其依債之本旨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基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至F2所示(註 :編號H除外)地上物除去或填平回復原狀,並將系爭6筆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C、D之範圍返還予原告。 三、被繼承人呂火旺實際承租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為5,895平方 公尺,其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直至 108年10月28日死亡時,共計301日,此段期間為呂火旺無 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6筆土地於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280元之年息5%為補償金計算基準,故呂火旺不 當得利所負之債務67,917元(計算式:5,882.73平方公尺 ×280元×0.05×301/365=6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呂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㈣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達 至本院之111年5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32 5元【計算式:5,882.73平方公尺×280元×0.05×(2+211/3 65)=21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63元(計算式:5,882 .73平方公尺×280元×0.0512=6,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被告3人對於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物應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對於系爭6筆土地應負有返還責任, 在其與原告約定返還前,難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此 不以其等實際居住於該處為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繼 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負除去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 物並返還之義務,及占用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 五、
㈠查「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地」,係由彰化縣政府代管 期間依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訂約 ,該計畫係臺灣省政府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 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以58年5月27日臺灣省政府府農秘 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 計畫」凡本計畫實施前(即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事業區內擅自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理機關清查並公告 使用人,於限期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申報,由該管林業 管理機關派員查勘,依照本計畫之規定辦理之,於查明屬 實後,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之規定 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該計畫清理期限,限定為3年 。
㈡林務局以92年11月2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號接管前委託彰 化縣政府管理之編號1701、1702、1703、1706、1707、17 09、1711等區外保安林,本案即屬「彰化縣政府代管省有 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土地辦理續租清冊」第22 頁,表列原編號155,呂火旺承租彰化巿南郭段坑子內小 段45-289、45-145及290地號土地,重測面積為0.5895公 頃,契約地段地號之變更如下:安溪段590(重測前南郭 段坑子內小段45-145地號)、596(重測前南郭段坑子內小 段45-289地號)、597(重測前南郭段坑子內小段45-290地 號)、597-1(分割自597地號)、596-1(分割自596地號) 及桃源段712-5地號(分割自712地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 子內小段45-103地號),亦即被繼承人呂火旺於58年以前 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濫墾地),始於92年遭 列冊辦理出租造林土地出租事宜。
㈢又林務局以92年11月2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號接管該租約 於92年移回原告管理後,因租約已逾期且有違規設施,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農林務字第104172269 3號核定「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處理方案暨 執行計畫」訂定系爭6筆土地之短期租賃契約,契約期限 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特約事項七斯 時即已載明:「本租地內存在既有六角亭1個、空地、工 寮1間、建物2棟等違規工作物或設施,面積0.423310公頃 ,承租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排除上開違規工作物 設施,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即 被繼承人呂火旺確實早已存在違規搭建如附圖一所示地上 物之情形。
㈣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呂火旺於58年已實際占用系爭6筆土地 ,又自原告調取系爭6筆土地自62年至89年航照圖並套繪 相關地上物之位置,62年時並無興建地上物,足見坐落於 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確實為呂火旺占有 中所興建,前開事實亦可從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如附圖一所示地 上物為呂火旺死亡前所蓋,且實際居住至少40、50年等情 ,故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呂火旺或 第三人得其同意所建。
六、自原告民事陳報(五)狀可知,被繼承人呂火旺既列冊於 「彰化縣政府代管省有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土 地辦理續租清冊」,即屬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 理計畫所稱58年5月27日計畫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擅 自墾用之林地之人,始於92年遭列冊辦理出租造林土地出 租事宜,亦即呂火旺於58年前某不詳時點,即已實際占用 系爭6筆土地無疑。又自系爭6筆土地於62、66、84、89年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影像可知,呂火旺於62年占用系爭6 筆土地期間,幾無興建地上物,隨時間推移至66、84、89 年,有逐漸開墾及興建地上物之行為,且與原證11將本件 地上物套繪航照圖後相符,足見系爭6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地上物確實為被繼承人呂火旺占有中所興建。而原 證11是原告自行於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輸入系爭6筆土地 之地號位置後,調取該等土地未經套繪之航照圖,該航照 圖資料清楚顯示各圖片拍攝之時間,又其道路及地上物位 置,均與本院第1次至現場勘驗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 製之複丈圖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1對應位置符合,應可證明 該航照圖確實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在位置。
七、針對呂火旺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在呂火旺死亡後 ,事實上應該由被告3人繼承,既然繼承人對地上物有實 質上的處分權或是所有權,這部分應該與呂火旺遺產範圍
內的責任無關,而是要就自己占有的部分負責。 八、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
被告甲○○完全沒有繼承祖父呂火旺任何財產,連現金也沒 有,呂火旺之遺產部分都是由乙○○負責。如原證二所示之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是被告甲○○之父親呂鎔守代 理呂火旺簽的,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呂火旺生前所 蓋,該等地上物於被告甲○○之母親在92年間嫁給呂鎔守時 即與現況相同,呂鎔守僅修復該等地上物,並無增建,呂 火旺生前都居住於系爭6筆土地且已經居住有四、五十年 ,先前呂鎔守還在世時被告甲○○有住在那邊,呂鎔守過世 後,被告甲○○及母親即搬回外婆家居住。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
㈠被繼承人呂火旺在世時,係由呂火旺與呂鎔守(呂火旺之 子,已歿)之妻女(即被告甲○○及其母親)共同居住並占 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乙○○ 僅偶爾回去探望呂火旺,而於呂火旺過世後,呂鎔守之妻 女自行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嗣又自行上鎖,排除其他人 對前開地上物之占有使用迄今,乙○○並未持有前開地上物 之鑰匙,此部分於乙○○先前會同林務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 ,亦因此遭呂鎔守之妻女鎖於門外無法入內,兩造均對此 情知之甚詳,原告明知此情竟仍逕自對乙○○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乙○○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僅以乙○○為呂火旺之繼承人為由, 即逕自起訴請求乙○○須與其他呂火旺之繼承人拆除前開地 上物、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並非有據。 ㈡土地法第97條固有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然系爭6筆土地地目 均為「林」,屬國有林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呂火旺 原先占用系爭6筆土地主要係種植天然生雜木及龍眼,亦 與土地法第105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未合, 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倘 法院仍認得依土地法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法院衡酌系爭6筆土地周遭大多為林地,當地交通出入 不便,商業經濟功能並非繁榮等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6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6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過高,並非可採。 ㈢
1.按「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 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第四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判要旨), 乃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限定繼承人如欲排除執行債權人 對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 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 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業如上述,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有限責任之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故除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發生混同而無從悉離(如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已經變賣轉讓或繼承人不願交付遺 產標的),始以「遺產價額」為有限責任之依據外,如仍 可區分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形 時,自應以物之有限責任為據、況於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經 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變現 價值(亦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特定財產 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 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惟因該特定財產 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須另行籌措款項以清償 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對繼承人之生 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呂火旺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屬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乙○○亦有依法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為公示催告,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呂火旺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92,368元及力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9股、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投資、新光金控1,141股等,縱認遭本院認定呂火旺占有 系爭6筆土地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基於上開實務見解,因仍可區分呂火旺之固有財 產與繼承自呂火旺之遺產,此一債務嗣後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由被告3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被告 3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之清償責任,而不應 對被告之固有財產為請求,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有違誤。 3.乙○○就呂火旺遺產部分,業已合法辦理限定繼承完竣,是 如因繼承而負擔不當得利債務者,亦僅就繼承遺產總額11 4,621元內為限(含現金及其他遺產之總額)負清償責任 ,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同屬無據。其中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部分因該公司並未上市,故股票價值遭國稅局認定 為「0」。
㈣原告雖以被告甲○○先前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呂火旺在的時候 蓋的云云,進而主張上開地上物均為呂火旺生前所興建, 此部分乙○○無法同意。蓋乙○○幼年時固曾居住於該址,然 成年後即遷出至臺中市居住,迄今已有數十年以上,故乙 ○○實不清楚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興建。 另乙○○遷出後,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乃由呂火旺及胞兄 呂鎔守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於該處而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地上 物,期間亦長達數十年,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究竟由 何人實際出資興建,更屬可疑,不了解是否有建物為被告 甲○○及其家人所蓋,當由原告先行負擔舉證責任釐清之。 原證10及11部分,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築物或設施,是由被 繼承人生前所興建,再者依照原證11空照圖,沒有提出拍 照的時間,無從得知空照圖的時間及位置。
㈥退步言之,縱然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於呂火旺生前均已 存在,都是在繼承範圍內所要回復原狀的義務,則應於繼 承範圍內負有限責任。有關原告主張呂火旺死亡後,繼承 人繼承上開地上物之使用處分權,應為自己占有使用,不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等語,然乙○○生前一再強調其並沒有實 際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繼承僅為占有連鎖之原因,故有 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應該屬於乙○○生 前繼承呂火旺遺產之範圍內。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 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後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現由林務局轄下之原告負責管理。呂火旺 與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承租面積:0.5895公頃;租地種類:濫墾地清理改辦 租地造林地),約定由呂火旺向原告承租系爭6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同日 亦約定特約事項,該特約事項第七點約定本租地內存在既 有六角亭1個、空地3塊、工寮1間、建物2棟等違規工作物 或設施,面積0.423310公頃,承租人呂火旺應於107年12 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規工作物或設施,否則,出租機 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承租人呂火旺未於前開約定 期間內拆除違規地上物,亦未於前開短期契約屆滿後辦理 續租,故雙方之租約關係至107年12月31日已期滿消滅。 二、承租人呂火旺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 ○、丙○○、乙○○,後乙○○於訴訟中112年6月13日死亡,其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戊○○。乙○○就呂火旺之遺產曾經向本院 申報遺產清冊。
三、系爭6筆土地上現有鐵皮棚架、磚造鐵皮建物、水池、碎 石級配、水泥鋪面、鐵造六角亭,詳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一所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均為呂火旺興建? 二、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被告3人是否僅在限 定繼承範圍內負拆除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109年3月31日函文、原 告之送達證書、呂火旺租地違規現況照片影本、代管省有 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土地辦理續租清冊為證, 且有乙○○提出之109年度司繼字第137號本院民事裁定影本 、被告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 狀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663號卷宗經核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甲○○、戊○○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2之地上物均為呂火旺所 興建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抗辯乙○○遷出後,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乃由呂火旺及胞 兄呂鎔守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於該處而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地 上物,不了解是否有建物為被告甲○○及其家人所蓋,當由 原告先行舉證等語。經查,依呂火旺與原告於105年12月2 2日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當時特約事項第 七點既約定本租地內存在既有六角亭1個、空地3塊、工寮 1間、建物2棟等違規工作物或設施,面積0.423310公頃, 承租人呂火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規工 作物或設施(詳卷一第50頁)等語,足見在呂火旺生前即確 實存在多種地上物。再兩造不爭執本案之土地之前由呂火 旺及呂鎔守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於該處,而呂鎔守之繼承人 即被告甲○○抗辯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呂火旺生前所蓋 ,該等地上物於被告甲○○之母親在92年間嫁給呂鎔守時即 與現況相同,呂鎔守僅修復該等地上物,並無增建等語。 且系爭土地既由呂火旺所承租,則原則上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應推定由呂火旺興建,再者,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特約事項部分,當時呂火旺之簽名蓋章係由乙 ○○代理,顯見乙○○當時亦知悉上情,而乙○○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戊○○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哪筆地上物非呂火旺興 建,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2之地上物均為呂 火旺所興建乙節,應屬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 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若無合法權限,即於他 人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 對被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與除去其侵害,嗣被繼承人死亡 後,繼承人繼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並為公同 共有,亦同為無權占有人,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該等 繼承人主張請求連帶返還及除去其侵害。
四、原告主張承租人呂火旺未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拆除違規地上 物,亦未於前開短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辦理續租,故雙方之 租約關係至107年12月31日已期滿消滅,呂火旺即屬無權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前段規定,呂火旺應負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既為呂火旺為繼承人, 即應繼承呂火旺之義務,故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如原告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 ○○則抗辯完全沒有繼承祖父呂火旺任何財產,連現金也沒 有等語。被告戊○○則抗辯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僅以乙○○為呂火旺之繼承人為由,即逕自起訴請求被告 戊○○須與其他呂火旺之繼承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非有據 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 查被告戊○○、甲○○並未否認呂火旺於租賃期間期滿後,如 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繼續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屬無權占有 ,呂火旺應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戊○○ 既為呂火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呂火旺此部分之債務,此 與被告戊○○或其被繼承人乙○○實際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 理之上開土地無涉,故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 現行法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採限定繼承原則,而依卷附呂 火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一第199頁),其遺產價值 雖僅有114,621元,然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均 只有列載存款及投資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實際上 均屬呂火旺之遺產,僅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列在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而被告等人既然實際上繼承呂火旺如附圖 一所示之地上物,被告3人繼受該等地上物而有事實上管 理處分權能,係為公同共有,則當然繼承其拆除及返還之 義務,故被告甲○○、戊○○抗辯完全沒有繼承呂火旺財產, 或不負拆除及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及戊○○ 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102.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1,面積21.89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B2,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建物、編號B3,面積9.1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1 ,面積896.0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2,面積60 .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3,面積149.79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4,面積318.48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建物、編號C5,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 、編號D,面積8.07平方公尺之鐵造六角亭、編號E1,面 積1,018.65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編號E2,面積76.65平 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編號E3,面積108.27平方公尺之碎石 級配、編號F1,面積273.0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F2 ,面積23.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G1,面積264.18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G3,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水 泥鋪面、道路、編號G4,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 編號G5,面積95.8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I,面積4. 0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J,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編號K,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等地上物 設施除去或填平。被告甲○○、丙○○及戊○○應將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00.01平方